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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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梁照發 相對人 梁家棋
梁家福 梁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抗告人梁照發依其聲請狀所載現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鄉○○路○○號(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普門護理之家),故抗告人之實際居所地應係宜蘭縣無誤,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將本件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2月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下稱汐止地址),該址應為抗告人之住所。又抗告人雖因 安養 居住在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普門護理之家,然此充其量僅係居所地,並無廢止原先汐止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故抗告人之住所應係在新北市○○區○○路2段275巷1弄5號
4樓,本院就本件應有專屬管轄權,自不得以抗告人現時居所在宜蘭縣,即認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並無管轄權。另原審並未通知兩造開庭,兩造尚未為程序上或實體上之攻防,何來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是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依「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即屬無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即應專屬抗告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甚明。又抗告人已於聲請狀載明其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4樓」(見原審卷第3頁),且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抗告人確於99年2月22日即已遷入設籍於上揭汐止地址(見原審卷第6頁),自此未再遷出戶籍,應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堪認抗告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4樓無誤。是抗告人之住所既在新北市汐止區,本院為抗告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就本件應有專屬管轄權甚明。至抗告人目前雖安置住在宜蘭縣普門醫院附設普門護理之家(地址:宜蘭縣○○鄉○○路○○號,下稱宜蘭地址),然此僅係其因中風暫時安置養護之處所,難認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在上揭宜蘭地址,姑不論該址究係抗告人之居所地或寄寓地,然抗告人之住所既在新北市汐止區,則本院為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就本件自有專屬管轄權,尚不因抗告人暫時安置在宜蘭縣普門醫院附設普門護理之家,遽謂本院就本件已無管轄權,事屬明確。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率爾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