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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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虹牌860白色水泥漆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被告犯罪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4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程序駁回確定,於101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基於一時貪念,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水泥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1200元),暨被告未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有所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取得之虹牌860白色水泥漆1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