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選任辯護人藍慶道律師被告王淑惠
張秀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5號、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王淑惠、 王張秀美 均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建宏開設如新護理之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從事老年人及慢性病患之入住照護業務,而以實際負責人身分,聘僱被告王淑惠擔任如新護理之家之行政主管,及對外之名義代表人,並聘僱被告王張秀美等為入住者之照護員,均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
(二) 杜昆鴻 與其妻 顏月麗 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檢具 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有關杜昆鴻之父親 杜室 奮之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病歷摘要等資料,與如新護理之家簽立 杜室奮 長期入住接受照護計畫契約書、照護計畫同意書,杜室奮因而於同(14)日入住,並由被告王張秀美等人擔任杜室奮之照護員。
(三)被告賴建宏、王淑惠對於每一入住者均負有妥適照護之義務,就年邁且牙齒咀嚼功能不理想之杜室奮,應注意、且能注意提供適合杜室奮食用之軟質食物,而被告王張秀美經杜室奮家人交代要對杜室奮餵飯,亦應注意且能注意硬飯難以咀嚼而有吞嚥時塞住呼吸道之危險,並確實在旁進行餵飯等照護工作。
(四)杜室奮於107年7月23日16時20分起至43分止,乘坐輪椅在如新護理之家地下1樓大廳晚餐之際,被告賴建宏、王淑惠均疏於注意提供軟質食物,且在旁照護之被告王張秀美亦疏於注意而讓杜室奮自行進食,更於16時43分進食完畢替杜室奮擦嘴擦手時,疏於注意杜室奮已遭食物阻塞呼吸道,猶推著輪椅將杜室奮帶到收餐具之處,迄至16時43分55秒許,始發現杜室奮已呼吸困難且頭部下垂,雖經被告王張秀美呼叫急救並推到急救區,由護理人員立即使用抽吸器抽取異物,及施以哈姆立克擠壓、CPR等急救措施,仍無起色。遂呼請有契約關係之 歐小明 救護車於同日17時6分許到達,然被告王淑惠不顧下班時間之塞車狀況,亦不指示將瀕危之杜室奮送到附近之中西區郭綜合醫院緊急處置,仍執意指示送往東區 成大 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致於17時28分許才送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並在加護病房住院至107年8月14日,出院後隨即轉入郭綜合醫院,延至107年9月15日上午4時17分許,因吸入食物、呼吸道阻塞,引起窒息,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長期臥床,導致感染、敗血症,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五)因認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杜昆鴻暨其委任 賴柏宏 律師之偵查中指證、證人即如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 林依蓉梁琳崴 、歐小明救護車司機 孫嘉銘 、隨車救護技術員 張伯駿 之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如新護理之家照護計畫同意書、護理記錄單、生命徵象記錄單、吞嚥生活評量表、住民健康評估表、住民生活照顧記錄表、杜室奮意外事件時序表、107年7月20日杜室奮自行進食影像、奇美醫院出院護理摘要單、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郭綜合醫院函文、相關位置之地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建宏、王淑惠、王張秀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解如下:
(一)被告賴建宏辯稱:我們緊急送的醫院是家屬做的決定,契約有載明家屬當時入住時有指定送奇美醫院,並沒有指定最近的郭綜合醫院,當時的狀況緊急,我們的主任跟家屬溝通建議成大醫院比奇美近,最終經過家屬同意才送成大醫院,倘若家屬不同意,為何會去成大跟我們會合,倘若家屬反對送往成大醫院,在送成大醫院將近有10分鐘,為何家屬沒有打電話反對送往成大醫院,我們後送的醫院最終是取決家屬的決定,況且當時家屬簽訂的合約也是捨近求遠選擇奇美醫學中心,而非郭綜合醫院,又急救過程中,家屬並沒有要求要送往郭綜合醫院,這一切都是事後諸葛;我們雖然不是一對一照顧,我們都全程在旁邊照顧,事情發生時,被告王張秀美也有拍背,馬上呼叫護理人員下來急救,我們也有通知救護車;本案案發當時,我剛好回到機構,聽到999,便趕到現場,我剛到時正好是在餐廳急救的時候等語。
(二)被告王淑惠辯稱:飲食是針對適合杜室奮咀嚼吞嚥的食物,及家屬交代、奇美出院交班單,來設計並提供軟性飲食,另家屬會自行攜帶軟性飲食過來,杜室奮入住至事發期間,吞嚥咀嚼都良好,除死者杜室奮自己會呑食外,我們也會協助他;我們進來評估表之後,發現杜室奮有缺牙,有問他之前的飲食型態,家屬說他之前獨居一個人在家的時候會自己煮,家屬也會買自助餐給他吃,都吃得很正常,他不喜歡吃稀飯,家屬沒有交代要一口一口餵他吃飯,我們現場實際觀察他用餐的情況,狀況也都良好,比較緩慢,就讓他慢慢吃,過程我也有錄影傳給家屬,讓家屬知道他在院內的活動狀況;新住民進來的時候會有觀察期,我們會密切觀察提供給交班人員,也會讓家屬了解,我們會用照片及影像或文字紀錄,如偵一卷第53頁的照片是我在現場,所以有拍攝影片並傳送給家屬看,家屬也在LINE回覆謝謝關心,這張照片是影片截圖;我們都是柔軟的餐,我們裡面都是七、八十歲的老人,我們有普通餐、稀飯餐、打碎餐、糊狀餐、流質餐,普通餐比外面煮的柔軟,水放比較多,我們沒有硬飯的餐點;當天救護車是由院內同仁通知的,我當天16時左右下班,案發當時我下班人在院外,院內同仁打電話給我,跟我告知院內發生杜室奮的緊急事件,當下我立即打電話給杜昆鴻,我清楚跟他講杜老先生現況有生命危險,現場正在急救當中,他入住的時候簽約指定送奇美醫院,這個時間是下班時間,所以從安平往奇美的方向會塞車路途也遠,同等級醫院中心是成大醫院,當下杜昆鴻跟我約定直接在成大醫院急診室會合,所以我直接到成大跟他碰面,我在成大有碰到杜昆鴻,當時杜昆鴻沒有質疑送哪家醫院的問題等語。
(三)被告王張秀美辯稱:案發之前我陪同杜室奮吃飯很多次,他自己會正常拿筷子、湯匙進食,我也會一口一口餵食,案發當時我也有幫忙餵食,當時我在那邊陪同他吃飯,當天我只有負責杜室奮一個人,我都沒有離開,當時杜室奮拿湯起來喝,我幫他擦嘴巴,我叫他阿公,他都沒有回應我,然後我就一邊把阿公推去把餐盤放好,把圍兜卸下來,一邊一直喊999急救,因為阿公要急救我要把餐盤拿起來,然後呼救,我是覺得他不對勁、當機,當時阿公都沒有回答我,然後我就呼救,我發現不對勁,然後把餐盤拿去放好;杜室奮喝的是清湯,我們都是煮清湯等語。
(四)被告賴建宏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⒈按理人若發生食物梗塞之情狀,基於人類正常之反射動作,
理應有肢體四肢等之激烈動作,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杜室奮並無此狀態。再者,法醫研究所似以看護當時有拍背之動作而反推論認當時有發生食物噎住之可能,惟被告王張秀美依其所受專業看護之知識及訓練,即時高度懷疑判認極可能係因當時所進食食物梗塞所導致,因而第一時間呼叫病患,且拍背震動其人背部防止食物梗塞住其呼吸道,係看護當時依其所受專業訓練所為正常臨場反應,法醫研究所以看護有拍背之動作為理由,反向思考引申出當時有發生食物梗塞之可能性,其邏輯論證方式似屬有悖常理。另杜室奮有陳舊性腦中風、 巴金森氏症 等病史,杜室奮並無發生食物梗塞之人類正常反射動作,明顯不能合理排除杜室奮係於進食當中適巧發生突發腦幹中風或其他非食物梗塞之情形而導致呼吸心跳中止之情事,縱使成大醫院急診時,自呼吸道夾出些許食物殘渣,亦誠不能合理排除係於當時適巧其人發生突發腦幹中風或其他非食物梗塞之情形而導致呼吸心跳中止之際,因強吸一口氣,因而導致正進食中之食物進入呼吸道,或可能係因嗣後之CPR急救過程中因壓迫胸肺部導致當時進食之食物殘渣溢流進入其呼吸道等之種種複雜因素所交錯形成。⒉日常生活起居照護部分,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賴建宏有何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給付之義務。再者,依據杜室奮於奇美醫院之飲食狀況,杜室奮係一般飲食,且呑嚥功能屬正常,奇美醫院出院護理摘要單亦無特殊註記杜室奮有何特殊飲食之需求。另如新護理之家當時為表慎重,並非僅憑奇美醫院出院護理紀錄及家屬或病患之自行陳述,資深護理人員 梁琳葳 於入住同日即107年7月14日實際進行詳細之健康評估,並製作如新護理之家住民健康評估表、呑嚥生活評估量表,顯示杜室奮之進食型態係一般,吞嚥能力係平順無嗆咳,呑嚥咀嚼能力屬正常之五分,護理人員傳送杜室奮於107年7月20日自行進食之錄影畫面予杜昆鴻,顯示杜室奮可自行正常進食,杜昆鴻回稱謝謝關心,可知其亦認如新護理之家提供之飲食種類並無任何問題,故被告賴建宏依據杜室奮家屬所指示及杜室奮本身呑嚥能力等實際情狀,提供一般飲食(普通飲食),並指派專人從旁協助進食,均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給付之義務及契約給付義務。
⒊本案案發時適值晚餐之際,杜室奮原正常飲食,突然失去意
識、僵直無躁動,頭部略為下垂,被告王張秀美旋即發覺異狀,經呼叫無反應後,因係於進食中發生情事,恐係發生食物梗塞情形,旋即拍打背部,藉震動以避免所進食之食物梗塞呼吸道,並遵照標準作業流程,立即卸下食物餐盤餐具及圍兜等物,避免器物干擾急救過程,同時緊急呼叫護理人員到場支援急救,數秒鐘之内即集結多名護理人員到場進行抽吸及哈姆立克法之急救,隨後進行CPR急救術,並立即呼叫救護車後送就醫,全程均並無任何不必要之延宕,亦均施以正確專業之急救術,並無欠缺照護之給付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
⒋當時因杜室奮突發病症危急,且有多重病史,被告王淑惠秉
於專業護理人員所受訓練及即時之判斷,且緊急電話聯繫杜昆鴻與其商討,實不容任何稍加之遲疑耽誤,誠如杜昆鴻於偵查中所述考量郭綜合醫院有不能收治如心肌梗塞等極重症病患之疑慮,因而不選擇當時家屬於照護契約中所指定後送但路途較遠之奇美醫院及選擇設備等級規模均較小但路途較近之社區型「郭綜合醫院」,於極有限之短時間内權衡利弊得失之下,因而建議家屬緊急後送成大醫院,以避免因郭綜合醫院僅係區域醫院,規模較小,設備及人員有限,無法收治病危之極重症病患,而嗣再耗時輾轉轉送成大醫院或奇美醫院而無端耽誤病人之黃金治療時機,杜昆鴻當時明顯表示同意其父後送成大醫院進行急救,杜昆鴻等家屬嗣後於成大醫院急診室與如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會合研商後續醫療處置,亦並無任何異議,故被告王淑惠當時依病人病情及其家屬同意情況下,綜合全案情事判斷緊急後送臺南地區最大型專業之教學醫院成大醫院,以茲因應最嚴重重症危急之病患,藉以期待病人得獲最專業、設施及人員完善之醫療品質,顯符合「醫療分級」之臨床專業裁量,種種處置顯均係為獲杜室奮之最佳醫療利益權衡,並無違背專業護理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無違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係經病患家屬之選擇及同意,誠難謂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何疏失,更何況本件亦無任何合理之證據足以支持當時如第一時間後送郭綜合醫院即顯然可以挽回瀕危之杜室奮生命,誠不能僅以杜室奮最終無以回天辭世之事後死亡結果,而遽謂歸責於被告等人謂其建議選擇後送成大醫院有何疏失,其理至明,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王淑惠、王張秀美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⒈杜室奮於本案案發時無食物阻塞呼吸道之通常生理反射動作
,而係突然間無任何肢體動作,顯非係因異物堵塞導致窒息昏。再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覆函均無法證明杜室奮係因食物阻塞呼吸道,而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另依杜室奮之奇美醫院、成大醫院等病歷資料,並無呑嚥困難之病灶記錄。從而,本案事發時,除杜室奮無食物噎住呼吸困難之生理肢體反射反應外,無論在事發時抽吸無任何異物,至成大醫院亦僅夾取些許食物殘渣,全卷無有任何證據可證明甚或懷疑有任何異物堵塞住杜室奮之呼吸道,不得依此推論杜室奮係因食物阻塞呼吸道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⒉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淑惠、王張秀美之過失情節,均係在描述
被告王淑惠、王張秀美身為如新護理之家之行政主管、照護員,有何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注意義務,惟針對「不注意」構成要件之被告王淑惠、王張秀美何等不作為之具體過失行為,則未見檢察官指明並予立證,泛以「竟疏於注意」略過,當不得為不利被告王淑惠、王張秀美之認定。
⒊關於起訴書所載軟質食物、硬飯部分,其所指「軟質食物」
究為何?「硬飯」為何?如何定義及分辨,未見釐清說明。此部分關乎被告王淑惠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重大,起訴書僅泛稱被告王淑惠疏於注意提供「軟質食物」,顯未充分論證,自難認被告王淑惠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者,杜室奮家屬在參觀紀錄單勾選杜室奮飲食種類為「乾飯」、「餐
盤,並未勾選應食用稀飯、菜碎或囑咐軟質食物,且依奇美醫院病歷,杜室奮並無吞嚥問題,其醫囑亦並無飲食限制,而杜室奮自入住起亦無發生任何飲食吞嚥問題。又如新護理之家之住民多為年長者,故所供應之三餐特別委請廚師為特別之處理,米飯料理時均比一般家庭料理時多加1.6倍的水,乃屬軟飯,亦會將蔬菜、魚肉等食物燉煮至相當軟爛,方便住民進食,況事發當晚之餐點為軟飯、軟爛青菜、魚肉,並未提供難以咀嚼或吞嚥之食物,此與護理人員之專業常規及常情無違,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實不明起訴書所指之「提供難以咀嚼而有吞嚥時塞住呼吸道危險之硬飯」為何?⒋關於起訴書所載送往成大醫院急救部分,乃經杜室奮家屬同
意,檢察官就此亦無證明與杜室奮死亡(杜室奮非於成大醫院死亡)有何因果關係。再者,依歐小明救護車出勤紀錄表所載「離開醫院(此指如新護理之家)時間:17時20分」、「送達目的地時間:17時29分」(成大醫院護理紀錄為17時28分開始急救),可知救護車送急診路途僅花費9分鐘,且出勤紀錄表上載杜室奮上救護車時已OHCA,隨車救護人員沿途一直實施心肺復甦術到成大醫院,經成大醫院急救而脫離OHCA狀態,恢復生命體徵,並非於成大醫院經搶救無效而生死亡之結果,杜室奮乃於107年9月15日發生死亡,故本案與送成大醫院急救並無關聯,檢察官亦未舉證杜室奮當時果係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即可避免死亡之結果。另依長期照護契約約定,約定醫院為奇美醫院,惟奇美醫院位於永康區,事發當下正值下班交通巔峰期,被告王淑惠依其專業判斷而指示送往緊急醫療能力同等級之成大醫院,實無有何過失可言。又成大醫院關於緊急醫療能力分級係屬「重度」級,且與奇美醫院為同等級之醫院,而郭綜合醫院乃屬「中度」級,倘被告王淑惠送往郭綜合醫院急救,亦發生杜室奮之死亡結果,杜室奮家屬難道不會追究被告王淑惠為何未依約送具同等級急救能力之成大醫院,反送往次級之郭綜合醫院,況縱使送往郭綜合醫院,因杜室奮之病況屬重度,郭綜合醫院亦有可能再轉送教學醫院醫學中心,不啻延誤黃金搶救時機。從而,被告王淑惠指示送往成大醫院急診,並無有違反一般救護常規或常情,或判斷錯誤之情,難謂有何過失。
⒌杜室奮能自行進食,並無須由照護員逐口餵食,家屬亦無交
代需餵飯、不能自己進食等情形。再者,本案案發當日,被告王張秀美在杜室奮用餐時,均確實站在其右側身旁照護,可見被告王張秀美已盡其照護員義務,確實在旁協助用餐之照護工作。再者,如新護理之家並未提供杜室奮難以咀嚼而有呑嚥時塞住呼吸道之硬飯,已如上述,被告王張秀美係依如新護理之家提供適宜之食物協助進食,難認被告王張秀美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另起訴書指謫被告王張秀美「疏於注意杜室奮已遭食物阻塞呼吸道」部分,與事實不符,杜室奮係突然全身僵直處於靜止狀態未發出任何聲響,被告王張秀美已在極短之時間内發現異常低頭查看呼喚拍背,並呼叫999,立即送往急救站,難認有違反照護員之專業常規或常情,被告王張秀美已盡其注意義,無有過失。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王淑惠、王張
秀美執行正當之業務行為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並具有結果歸責,亦未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請予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經查:
(一)杜室奮曾因泌尿道感染至奇美醫院住院,住院期間為107年7月9日起至14日止,經診斷患有泌尿道感染、 譫妄 、巴金森氏症、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杜昆鴻(杜室奮之子)、顏月麗(杜昆鴻配偶)於杜室奮出院當日(14日),即與如新護理之家簽約,由如新護理之家長期照護杜室奮,並提出奇美醫院出院護理摘要單、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等資料予如新護理之家,而如新護理之家護理長梁琳崴當場對杜室奮進行護理評估,並製作如新護理之家住民健康評估、如新護理之家住民生活照顧記錄表、如新護理之家照護計畫同意書(家屬簽名:顏月麗)、如新護理之家吞嚥生活評估量表、如新護理之家護理記錄單等資料,業據證人杜昆鴻、梁琳崴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院出院護理摘要單、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如新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委託型)、如新護理之家住民健康評估、如新護理之家住民生活照顧記錄表、如新護理之家照護計畫同意書、如新護理之家吞嚥生活評估量表、如新護理之家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
(二)被告賴建宏係如新護理之家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淑惠係行政主管及對外名義代表人,被告王張秀美係照護員,且領有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負責照料杜室奮之飲食。杜室奮於107年7月23日16時30分(監視器時間20分)起,乘坐輪椅至如新護理之家地下1樓大廳,自行食用晚餐,16時32分(監視器時間22分) 湯品 被放置在杜室奮之餐桌上,杜室奮直至16時42分(監視器時間32分)仍無異狀,被告王張秀美於16時42分(監視器時間32分)站在杜室奮身旁,且於16時52分(監視器時間42分)察覺杜室奮有異狀,多次拍打杜室奮之背部並查看杜室奮之頭部,杜室奮均無任何動作,被告王張秀美於16時53分起(監視器時間43分)邊推杜室奮之輪椅邊喊999急救,另有1名女子隨即前來協助將杜室奮推往餐廳角落之急救區,護理師林依蓉等數名工作人員於16時54分(監視器時間44分)立即進行急救,並對 杜室奮施 以抽吸器、哈姆立克、CPR等急救措施,隨後於16時57分(監視器時間47分)將杜室奮推離急救區,適被告賴建宏自外返回如新護理之家,聽聞999,亦趕往餐廳並參與杜室奮之急救過程。如新護理之家於16時57分58秒電話通知簽約之歐小明救護車,且於17時9分49秒再次致電歐小明救護車,救護車於17時15分(監視器時間17時5分,經比對歐小明救護車出勤紀錄表所載17時15分之到達時間,以及如新護理之護理記錄單所載16時54分聽聞照護員對講機呼叫999,足認如新護理之家之上開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差距約10分)抵達如新護理之家,且於17時20分離開如新護理之家,並於17時28、29分抵達成大醫院急診室(歐小明救護車出勤紀錄表所載抵達時間為29分,成大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所載開始CPR時間為28分)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林依蓉、孫嘉銘(救護車司機)、張伯駿(救護車救護員)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王張秀美之結業證明書及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資料、如新護理之家路護理記錄單、林依蓉之護士執業執照、基本救命術合格證書及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歐小明救護車出勤紀錄表、亞太電信明細帳單(如新護理之家致電歐小明救護車之通聯紀錄)、檢察官108年4月19日及5月27日勘驗如新護理之家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成大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如新護理之家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三)杜室奮於107年7月23日17時28分經成大醫院進行急救,且於18時42分轉至加護病房,並於8月14日離院,杜室奮於成大醫院經診斷之病名為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敗血症、急性腎損傷、缺氧性腦病變併腦垂體功能減退症、疑中樞性尿崩症等疾病。杜室奮於8月14日轉往郭綜合醫院,經診斷有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糖尿病等疾病,由急診辦理進住加護病房,嗣於9月15日離開加護病房,並於9月15日4時17分死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感染、敗血症,先行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併長期臥床、異物吸入、呼吸道阻塞等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
(四)關於杜室奮之死亡原因部分:⒈本案經臺南地檢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經劉景
勳鑑定人進行鑑定,其中解剖觀察結果「肺部:肺間質充血、水腫、併出現局部實質化;氣管及支氣管暢通無阻塞。」、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肺泡內有食物殘渣合併瀰漫性肺炎」、解剖結果「缺氧性腦病變、肺炎及腎臟囊腫」,故經綜合研判,杜室奮之死因為吸入異物(食物)而導致呼吸道阻塞引起窒息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長期臥床引發感染、敗血症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杜室奮生前罹患陳舊性中風及巴金森氏症等疾病,其家屬送往護理之家照護,杜室奮於初期尚能自我進食,並於進食過程噎到,引起窒息,雖經急救而保住生命跡象,但後續臥床引發感染及敗血症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2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11至119頁)。
⒉證人林依蓉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看杜室奮臉色好像呼吸困難
,我就拿抽吸器維持他呼吸道通暢,我抽吸過程也抽不到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惟依林依蓉於107年7月23日18時44分記載之護理記錄單,略為:「班内16:54pm聽到照服員對講機呼叫999,至現場察看發現住民異物哽塞,臉色發紺呼吸困難,給予協助抽痰+使用氧氣鼻導管,有抽吸到已咀碎未消化食物量少,並給予施行哈姆立克急救,住民仍無法將異物咳出,再給予協助抽痰,協助住民平躺臥床再次給予施行哈姆立克急救,協助側臥給予施行CPR,給予氧氣面罩15L/min使用,持續給予抽吸維持呼吸道通暢,17:15歐小明救護車至現場協助住民送成大醫院就醫,路上仍持續給予CPR,到院後向家屬說明住民發生事情經過。」等內容,有如新護理之家護理記錄單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70頁),林依蓉於案發當日紀錄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故林依蓉對杜室奮施以急救之過程中確有抽吸到少量已咀嚼但未消化之食物。又成大醫院對杜室奮施以急救之過程中,曾於107年7月23日17時30分以異物夾夾出些許食物殘渣等情,有成大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附卷足佐(見病歷資料二卷第183頁)。
⒊關於前開法醫鑑定結果,前開辯護人請求函詢下列事項,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別以109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3760號函、109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2107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327至334頁)回覆如下:
⑴關於一般人因異物哽塞呼吸道之反應部分,異物梗塞住呼吸
道主要之生理反應須考慮食物大小、保護性反射作用之敏感度、及梗塞者之身體狀況等因素,而發生後肢體反應並無標準動作,雙手掐住脖子為梗塞者之國際手勢。又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看護工似乎有拍背的動作,有發生食物噎住護理反應之可能性。
⑵關於解剖觀察結果「肺部:肺間質充血、水腫、併出現局部
實質化;氣管及支氣管暢通無阻塞。」,何以認定杜室奮之死因為吸入異物(食物)而導致呼吸道阻塞引起窒息部分,本案發生時間為107年07月23日,死亡時間為107年09月15日04時17分,解剖時間為107年09月18日14時00分,而非噎到即刻死並進行解剖,其間經住院治療,並有抽吸呼吸道的醫療行為,但解剖時仍可見「肺間質充血、水腫,併出現局部實質化」,並於顯微鏡檢查發現「肺泡内有食物殘渣合併瀰漫性肺炎」,即印證曾吸入食物,阻塞呼吸道。
⑶關於成大醫院急救時所發現之食物殘渣,是否有可能係如新
護理之家救護人員施作哈姆立克法、CPR導致胃食道逆流所致部分,哈姆立克法為用手向橫膈膜施加壓力,壓縮肺部,使異物排出氣管。非CPR(心肺復甦術;cardiopulmonaryresuscitation),操作時為站立姿勢,不會導致胃食道逆流。CPR雖有可能導致食物進入氣道,但大部分集中在氣管及支氣管内,透過抽吸的過程可以抽出吸入的異物。
⑷關於鑑定時觀察杜室奮肺泡有食物殘渣部分,首先,可否認
定係107年07月23日進食時殘留,距解剖前的時間均有可能,惟送至成大後,加護病房即改用流質灌食,不會有蔬菜類殘渣的出現。其次,食物殘渣進入肺泡,是在人體被食物嗆到時才會發生,一般人均有可能發生。再者,可否認定係如新護理之家救護人員施作哈姆立克法、CPR導致胃食道逆流所致,因哈姆立克法為用手向橫膈膜施加壓力,壓縮肺部,使異物排出氣管,操作時為站立姿勢不會導致胃食道逆流,CPR雖有可能導致食物進入氣道,但大部分集中在氣管及支氣管内,透過抽吸的過程可以抽出吸入的異物。
⑸關於杜室奮是否有可能係案發當日進食時,突發腦幹中風或
其他非食物梗塞之情形而導致呼吸心跳中止部分,此有可能,但不能由片段描述猜測。
⑹關於如食物殘渣小量部分進入肺部肺泡内,且無即時因而致
命者,是否通常人體會自行排出或吸收而終至無存部分,肺臟無法消化食物,僅靠壓力將異物排出,若排除不了,則成為肺泡中細菌的溫床。
⑺關於肺泡發現殘留之食物殘渣,是否可查究為何食物部分,
可辨識者為具細胞壁之植物類食物,另外無特殊辨識之材質則無法評估,因取代表性檢體,無法估算量的大小。
⒋綜合前開事證以觀,杜室奮於進食晚餐過程中突生異狀,經
被告王張秀美查看後發現杜室奮無任何動作,其後如新護理之家及成大醫院之急救過程中均有自其口中取出少許食物殘渣,且杜室奮在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均入住加護病房,其食用均係流質食物,而法醫鑑定時發現肺泡內有食物殘渣合併瀰漫性肺炎,且該食物殘渣係具細胞壁之植物類食物,亦已排除急救措施導致食物嗆入之可能,足認杜室奮雖罹患前開多重疾病,惟杜室奮之死因確係因在本案案發當時吸入食物,導致呼吸道阻塞引起窒息,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併長期臥床引發感染、敗血症死亡無訛,故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賴建宏、王淑惠疏於注意提供軟質食物,被告王張秀美應確實在旁進行餵飯,卻疏於注意而讓杜室奮自行進食,且疏於注意杜室奮已遭食物阻塞呼吸道,猶推著杜室奮之輪椅至收餐具處所後,始發現杜室奮已呼吸困難且頭部下垂等情,惟查:
⒈關於檢察官所主張軟質食物或硬飯之區分標準為何,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標準並加以說明,則本案應依何標準據以認定如新護理之家提供予杜室奮之食物是否屬於軟質食物或硬飯,即屬有疑。
⒉如新護理之家護理長梁琳崴於杜室奮107年7月14日入住當日
進行護理評估並製作上開資料,其中如新護理之家護理記錄單107年7月14日11時53分記錄略載:「飲食:家屬表示住民可進食正常餐點,故協助安排訂餐乾飯餐盤,家屬自備睡前安素牛奶1瓶使用」等內容(見相驗卷第69頁),及如新護理之家住民健康評估之進食狀態為一般葷食、食慾尚可、吞嚥能力平順無嗆咳(見偵一卷第45頁),及如新護理之家照護計畫同意書記載飲食型態係普通飲食,照護內容需要協助餵食(見偵一卷第31頁),可知杜室奮入住之時,經由梁琳崴與杜室奮家屬討論及進行護理評估後,杜室奮之飲食並無特殊需求或限制,仍可進食一般食物,故本案所應探究者應係如新護理之家提供之飲食是否係適於杜室奮食用之食物,而非所謂軟質食物或硬飯之區分。
⒊依被告王淑惠前開所辯,如新護理之家提供之餐點雖有普通
餐、稀飯餐、打碎餐、糊狀餐、流質餐之分,惟因住民均為老年人,普通餐仍含較多水分及較柔軟,並無硬飯之餐點等語,而觀以杜室奮於本案案發時所食用之晚餐,其中蔬菜確係呈現剪碎、軟爛且含有水分之狀態,有當日晚餐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則被告王淑惠所辯,即屬合理有據,自不能僅以患有多重疾病之杜室奮於用餐中有吸入食物之情形,即遽認如新護理之家所提供之食物並非適於杜室奮食用之食物。又如新護理之家當日提供係剪碎、軟爛含有水分之蔬菜等食物,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食物有何不適宜杜室奮食用之情形,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如新護理之家提供上開食物有何不適宜、疏失、不當之處,自無從僅以檢察官所謂硬飯、軟質食物之區分,而為不利於被告賴建宏、王淑惠之認定。
⒋依如新護理之家照護計畫同意書,雖有需協助餵食之記載,
惟所謂協助餵食之意義,是否僅侷限於照護員以一口一口餵食方式,而全然排除照護員協助杜室奮自行用餐之情形,仍屬有疑。再者,被告王張秀美前開辯稱於杜室奮用餐過程中或由杜室奮自行用餐,或由被告王張秀美進行餵食等情,而杜室奮入住後一周內,如新護理之家人員曾拍攝杜室奮自行以右手持筷、左手持匙之方式食用餐盤內食物之影片,目的係觀察住民用餐情況及使住民家屬明瞭用餐情形,被告王淑惠亦於107年7月20日11時34分將此影片以LINE傳送予杜昆鴻,並留言:「今天爸爸精神食慾很好」,杜昆鴻亦回覆:「謝謝關心」,業據被告王淑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63至66頁,偵二卷第31頁),可知杜昆鴻於知悉杜室奮在如新護理之家有自行用餐之情形後,並無表明反對之意,足見被告王張秀美上開所辯,係屬可採。又證人 杜建華 (杜室奮之子)於偵查中亦證稱杜室奮可自行進食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益徵杜室奮需由照護員協助餵食部分,除由照護員進行餵食外,尚包含照護員協助杜室奮自行用餐之情形,則被告王張秀美於本案案發時,在旁協助杜室奮自行用餐,即難謂有何不當、疏失之處,故檢察官主張被告王張秀美應確實在旁進行餵飯,卻疏於注意而讓杜室奮自行進食部分,即不可採。
⒌被告王張秀美供稱其察覺杜室奮有異後,一邊推杜室奮,一
邊呼叫999,邊推杜室奮過程中,因為要急救,先將杜室奮之餐盤拿起放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而觀以前開案發過程,杜室奮自行用餐,被告王張秀美陪同在側,被告王張秀美於16時52分察覺異狀後,隨即多次拍打杜室奮之背部並查看其頭部,並於16時53分起推動杜室奮至急救區,護理師林依蓉等數名工作人員於16時54分已開始進行急救措施,歷程迅速,可知被告王張秀美在陪同杜室奮用餐之過程中即已察覺杜室奮之異狀,並非遲至將杜室奮帶往餐具回收處始察覺有異,亦未因被告王張秀美在邊推杜室奮輪椅之過程中有置放餐盤之動作而有所延誤急救,故檢察官主張被告王張秀美疏於注意杜室奮已遭食物阻塞呼吸道,猶推著杜室奮之輪椅至收餐具處所後,始發現杜室奮已呼吸困難且頭部下垂乙情,亦無可採。
(六)檢察官又主張被告王淑惠未將杜室奮送往郭綜合醫院,反送往成大醫院,被告王淑惠有所疏失等情,惟查:
⒈依杜昆鴻與如新護理之家簽訂之如新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
委託型)第12條規定,杜昆鴻為緊急連絡人,並指定奇美醫院為急診後送醫院(見偵二卷第120頁),而依急救責任醫院分區名單,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於緊急醫療能力分級均屬於「重度」,郭綜合醫院則屬於「中度級具備高危險妊娠孕產婦及新生兒(含早產兒)重度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復衡 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108年8月21日南市衛醫字第1080144813號函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有關一般護理之家病患緊急送醫交通工具疑義乙事,略謂:「查衛生福利部擬定該評鑑基準,係為保障住民生命安全及就醫權利,確保住民有多種緊急送醫方式,惟遇住民於緊急情事,須立即送醫時,機構得自行判定最適當之方式,由民間合約救護車或119消防隊協助送醫。」等內容(見偵二卷第223頁),則被告王淑惠因慮及當時正值下班交通繁忙壅塞時刻,自安平送往奇美醫院之路途遙遠,依其判斷最適宜之方式係由歐小明救護車立即轉送具備同等級急救能力之成大醫院,自難認有何疏失、不合常情之處。
⒉檢察官雖主張救護車於17時6分到達如新護理之家,並於17時
28分抵達成大醫院等語,惟檢察官關於17時6分之認定應係依據如新護理之家監視器畫面時間(見偵二卷第102頁之勘驗筆錄),此經本院比對如新護理之家監視器時間、歐小明救護車出勤紀錄表以及如新護理之護理記錄單,可知監視器時間與實際時間差距10分,已如前述,故觀以前開救護車送治過程,救護車於17時20分離開如新護理之家,且於17時28、29分抵達成大醫院急診室,成大醫院於17時28分即已開始進行CPR,時間歷程僅有8、9分鐘,並非如檢察官所主張有長達20分以上之延誤就醫情形。
⒊被告王淑惠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有致電杜昆鴻將杜室奮送往成
大醫院,杜昆鴻亦至成大醫院會合等情,亦據證人杜昆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7頁),並有亞太電信明細帳單附卷供參(見偵二卷第152頁),則被告王淑惠確有致電通知緊急連絡人杜昆鴻,杜昆鴻亦知悉當時將杜室奮送至成大醫院,而非奇美醫院或郭綜合醫院,且對於送往成大醫院,亦無反對之情形。
⒋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被告王張秀美察覺杜室奮之異狀後,立
即將杜室奮推往急救區,護理師林依蓉等數名工作人員亦隨即接手進行急救措施,並聯絡救護車到場,當時被告王淑惠接獲通知後,亦隨即致電杜昆鴻,救護車於離開如新護理之家後,僅花費8、9分即送至成大醫院進行急救,尚難認有何延誤、疏失及不當之處。
⒌依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與如新護理之家之相對
地理位置,似見奇美醫院最遠、成大醫院次之、郭綜合醫院最近,惟此僅係地理位置之比較,並未慮及緊急醫療能力等因素。檢察官雖謂被告王淑惠捨近求遠,未送郭綜合醫院,反送成大醫院,惟若如新護理之家當時依約送往奇美醫院,是否亦有捨近求遠未送成大醫院之質疑,參以郭綜合醫院之地理位置雖距離如新護理之家較近,惟郭綜合醫院未具備重度分級緊急醫療能力,是否仍有轉送成大醫院或奇美醫院之轉送延誤時間可能,均屬有疑,自難僅以上開醫院在地理位置上距離如新護理之家之遠近,即逕認送往郭綜合醫院始係正確抉擇,而忽略上開醫院之緊急醫療能力分級差距,並據此認定被告王淑惠因考量奇美醫院路途遙遠,經通知緊急連絡人杜昆鴻後,亦未得杜昆鴻之反對,而轉送成大醫院之決定有所失誤、不當之情形。
⒍杜室奮於107年7月23日入住成大醫院,且於8月14日離院,並
於同日轉往郭綜合醫院,嗣於9月15日死亡,已如前述,則杜室奮並非於案發當日死亡,且依卷內現存事證,除尚難認有何延誤送醫救治之情形外,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杜室奮之死亡尚與未送往郭綜合醫院而反送成大醫院之送醫過程有所關聯,自難認杜室奮之死亡與前開急救醫院應如何選擇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建宏、王淑惠、王張秀美有何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賴建宏、王淑惠、王張秀美涉犯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賴建宏、王淑惠、王張秀美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黃慶瑋、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備註: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79號相驗卷宗(相驗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4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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