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 吳進文 (兼 吳郭芳美 之承受訴訟人)
吳絃荷 (即吳郭芳美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 吳家鋐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原告吳郭芳美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進文、吳絃荷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訴字卷第97-103頁)。依此,原告提起之訴訟,因當事人死亡之情事而有訴之變更情形。為使兩造就此情事變更後之狀態可為充分之攻防與辯論,以保障兩造之程序權、訴訟權,本件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