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瑞簡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所有之房屋占用相對人之土地,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瑞簡第一七號判決應將房屋拆除,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判決准予假執行,嗣相對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三九二假執行在案。現聲請人以案件尚在上訴為由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假執行之宣告,不待判決確定即有執行力,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不因上訴而受影響,其強制執行之進行亦不因上訴而停止。上訴亦非前述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以尚在上訴中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