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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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被告 葉春芳
葉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葉春芳、葉堃應與被代位人 葉治豫 就被繼承人 黃珪榮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葉治豫就被繼承人黃珪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第2項為葉治豫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3萬2,36
5元,及自民國8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代為受領。嗣原告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葉春芳、葉堃應與被代位人葉治豫就被繼承人黃珪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撤回聲明第
2項(見本院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葉治豫積欠原告13萬2,365元借款債權及自8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對被代位人葉治豫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貴字第54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黃珪榮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葉治豫與被告葉春芳、被告葉治豫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就被代位人葉治豫所繼承之財產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執行中,惟被代位人葉治豫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被代位人葉治豫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葉治豫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葉治豫對被繼承人黃珪榮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葉治豫未清償所欠原告前揭債務,原告已取得對被代位人葉治豫之系爭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黃珪榮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葉治豫與被告葉春芳、被告葉治豫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3(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7日辦畢為被告與葉治豫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珪榮之繼承系統表、被告2人與葉治豫、黃珪榮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8771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9-31頁、第59-8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葉治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葉治豫為黃珪榮之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葉治豫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僅有幾無殘值之1992年份出廠國瑞汽車1輛、新光金融控股公司投資750元(見本院限閱卷內之葉治豫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足認被代位人葉治豫確無其他財產足資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葉治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並參以被繼承人之意願,及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本院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方為公允。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存款,乃係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自應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無法逕為原物分割,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遺產,應按葉治豫、被告葉春芳、被告葉治豫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葉治豫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珪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代位 劉守鑑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珪榮所遺之遺產┌─────────────────────────────────────┐│一、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1│新北市○○○區○○○段││635││85││││││││││││├─┴───┴────┴───┴──┴──┴──┴────┴────────┤│二、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房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號│├─────────┤材料│├────┬──────┤││││建物門牌│││樓層│面積││├─┼──┼─────────┼──┼──┼────┼──────┼────┤│││新北市○○區○○段│加強│4層│2層│77.35│公同共有││││635地號│磚造││││1分之1││1│473├─────────┤││││││││新北市○○區○○路│││││││││4段167巷73號2樓││││││├─┴──┴─────────┴──┴──┴────┴──────┴────┤│三、存款部分:│├─┬──────────────────┬────────────────┤│編│金融機構名稱│金額(單位:新臺幣)││號│││├─┼──────────────────┼────────────────┤│1│中華郵政(活儲)│124萬3,395元│├─┼──────────────────┼────────────────┤│2│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優儲)│205萬1,000元│├─┼──────────────────┼────────────────┤│3│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活儲)│6萬3,765元│├─┼──────────────────┼────────────────┤│4│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定存)│100萬元│├─┼──────────────────┼────────────────┤│5│三重溪尾街郵局(定存)│350萬元│├─┼──────────────────┼────────────────┤│6│三重溪尾街郵局(定存)│50萬元│├─┴──────────────────┴────────────────┤│四、股票部分│├─┬──────────────────┬────────┬───────┤│編│證券名稱│財產數量│備註││號││││├─┼──────────────────┼────────┼───────┤│1│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股││├─┼──────────────────┼────────┼───────┤│2│南亞塑膠│23股││└─┴──────────────────┴────────┴───────┘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即遺產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葉春芳│3分之1│├──┼─────┼─────────────────┤│2│葉治豫│3分之1│├──┼─────┼─────────────────┤│3│葉治豫│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