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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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廖健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期滿。
扣案之粉末1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803公克、驗餘淨重0.1789公克;含包裝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9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健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且已於110年12月22日期滿並未撤銷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粉末1包,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803公克、驗餘淨重0.178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足佐(見上開毒偵字卷第12至16、31至32、5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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