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98年度訴字第3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其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同法第56條第1項亦已明定。本件聲請於聲請狀當事人欄內陳報以甲○○為在押被告乙○○之送達代收人,經查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裁定送達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因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8年6月3日起予以羈押。茲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乙○○前經本院傳拘期間實未搬離住所,又以其罹患憂鬱症,經常萌生輕生念頭云云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檢具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姑不論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乙○○此前係因照顧子女而仍與前夫同住於屏東市○○路另一住所,致未接獲本院通知云云,與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自案發後,已隻身北上板橋多時,並均避居某不詳路名、門牌之分租處所等情迥然有異,衡其情節,被告前開於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既無任何虛偽陳述之動機,其經羈押後突翻異前詞改稱並未離去云云,顯有可議,不足採信;另就所稱被告乙○○罹患憂鬱症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就其具體病情及羈押期間之身心狀況調查結果,亦據出具前開診斷證明之屏安醫院及被告乙○○現在羈押所在之臺灣屏東看守所依序復稱:「病患乙○○目前只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被告有按時服用屏安醫院抗憂鬱症之藥物,羈押期間並無異常狀況;應該不至於(斷藥),因昨天(98年6月17日)家屬還有到看守所,從看守所的窗口送藥,所以目前為止,並無不能持續用藥的問題」等語,有屏安醫院98年6月23日屏安(附)病歷字第98060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顯無因羈押而危及其生命、健康之虞慮。質言之,苟如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乙○○果有因罹患憂鬱症而屢萌輕生傾向情事,本於人道精神及保全被告生命安全之考量,當更有藉強制處分之實施而使其隨時受專人保護、看顧之必要,綜核上情,應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其羈押之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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