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呂亞璇 等5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下稱本案訴訟),固經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裁定限期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萬9756元(下稱本案訴訟補費裁定)。惟伊因COVID-19疫情及第三級警戒,內部員工及家眷輪流確診隔離政策之故,經濟承受不小衝擊,又伊自111年上半年起,因遭多位客戶大舉興訟,而累積支出龐大裁判費用。伊為不影響公司營運,已無資力再支付本案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27萬9756元,且伊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先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亞璇等5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北地院以本案訴訟補費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萬9756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次查,聲請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再查,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本案訴訟第二審訴訟費用27萬9756元等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