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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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03號抗告人 慕宗衞
盧許玉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樓 林秋月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慕宗衞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盧許玉霞,爰併列為抗告人。又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05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大東路13之7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為變價分割,相對人即原審原告 葉昭榮 於該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2年3月19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命繼承人即相對人 葉天來葉陳美月 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戶籍謄本、承受訴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3、89至92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為變價分割之本案判決,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詎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過高,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四、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本案判決為變價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上訴利益。查589、589-1土地面積分別為1613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於110年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萬3043元、31萬8579元,相對人應有部分均為14萬分之2179,另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價值為110萬9955元,相對人應有部分為2716分之2129,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士司調字卷第16至36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則原裁定計算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309萬1163元(計算式:48萬3043元×1613㎡×2179/14萬+31萬8579元×19㎡×2179/14萬+110萬9955元×2129/2716=1309萬1163元),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過高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譚德周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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