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NHUT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DONHUTHUOC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 杜如常 」更正為「D
ONHUTHUOC」。㈡證據部分另補充: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偵卷第23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各1紙(偵卷第24頁)。
二、爰審酌被告DONHUTHUOC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為供自己食用而竊取被害人所種植之蕃茄,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僅約新臺幣170元,復經被害人領回失竊蕃茄,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復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被告杜如常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493之5號103
室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越南籍)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如常於民國101年3月5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街○○巷○○號旁農地,見蕃茄樹結實纍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簡明河 所有之蕃茄1袋(價值約新臺幣17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簡明河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如常於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明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如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包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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