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永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字第10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永德前因賭博、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共6罪)、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審理時就上開賭博罪部分撤回上訴,該部分因而於99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其餘恐嚇取財等罪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詳如後述),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就賭博罪部分之執行聲明異議,依法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上開賭博、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賭博罪)、8月(恐嚇取財罪,共6罪)、5月(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就上開賭博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餘恐嚇取財等罪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共6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部分與前揭賭博罪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919號等執行卷,查知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0年9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以「受刑人觸犯多起恐嚇罪名,業經判決確定,且目前另涉恐嚇等罪嫌,經本署毅股檢察官偵辦中,顯見非予以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易科罰金」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6日100年執字第10920號點名單1紙在卷可稽。參酌上述規定,執行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就此檢察官獨立裁量權限之執行指揮,尚難認有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不當,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㈡又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
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准為易科罰金。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就受刑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至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法律規定乃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聲明異議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此為由,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罹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質血
症等疾病;受刑人之母已高齡70餘又罹患多重疾病,平日均仰賴受刑人照顧;受刑人育有1子1女,現均在學中;受刑人配偶於99年初因重大車禍致傷勢尚未完全恢復;受刑人現有正當之工作,係家中經濟支柱,實不宜入監服刑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無涉。換言之,該等情事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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