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美玲於民國100年5月22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慢車道往振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四段陸橋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麗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麗月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肢多處挫瘀傷、右踝開放性傷口、右小腿、背部、雙膝挫傷、右上臂疼痛、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與陳麗月成立調解,經陳麗月撤回告訴後,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賴美玲於駕車肇事致陳麗月受傷後,並未查看陳麗月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另行起意,旋即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交予陳麗月報警處理,經警方過濾上開車禍發生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賴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1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陳麗月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陳麗月部分,固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陳麗月成立調解,經被害人陳麗月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麗月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卻罔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陳麗月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參見偵查卷第20頁調解程序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