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 江勝鈞 被告 曾俊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8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黃律嘉 於民國101年2月20日結婚,於108年4月8日離婚,被告明知黃律嘉為原告配偶,竟在上開婚姻存續期間中於107年9月23分上午1時36分許,與黃律嘉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附近車內,發生性行為1次,俟被告配偶 梁芷庭 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及2人之合照照片予原告,原告並向黃律嘉質問,經黃律嘉坦承後,始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黃律嘉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被告與黃律嘉構成通姦罪在案。原告與黃律嘉結婚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與黃律嘉感情破裂,終走向離婚一途,所育子女尚屬懵懂年齡,即失去母親日常陪伴,原告亦因此抑鬱寡歡,所受精神損害非常人所能體會,而有憂鬱傾向,且原告為照顧年幼子女,只得強顏歡笑,以免造成其因缺乏親情陪伴而影響身心發育,箇中滋味難以言喻,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黃律嘉通姦,然因被告已與梁芷庭離婚,財產均已分給前妻,故而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其所能負荷,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黃律嘉於101年2月20日結婚、108年4月8日離婚,被告明知黃律嘉當時為原告之配偶,而在上開婚姻存續期間中,於上開時、地與黃律嘉發生性行為1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構成通姦罪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與黃律嘉於原告與黃律嘉之婚姻存續期間中,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與黃律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相姦行為,顯已破壞、干擾原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造成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因之遭到嚴重破壞,致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受到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到被告之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與黃律嘉婚姻關係終走向離婚一途,且慮及其與黃律嘉所生之子女身心健全,只得獨自承受莫大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現職為廚師,月收入為4至5萬元,子女均由其扶養,107年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無殘值之1輛汽車;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車行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子女由前妻扶養,107年所得為345,455元,名下財產有一筆土地價值約為29,974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44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5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式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嚴翠意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726 號判決(108.11.18)[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上易 字第 46 號(109.03.11)[和解]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