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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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張凱祐 相對人即上訴人 孟令杲 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 郭蘇鐵英
吳蕙錱 王淑琪柏盛林 之承當訴訟人) 揚國娟許能雪 之承受訴訟人) 鍾恢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黃秋櫻 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 何倪美
李彭 趙秉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治華 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 王隴
王肇蘭 呂游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 楊錦棠
郭月寶 葉煌暖 陳美金 繆宗倫 鄭啓賢鄭林麗華 之繼承人) 李堅寒 (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李憶親 (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鄭堅文 (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鄭憶慧 (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陳富吉朱謙鎮 之繼承人) 黃明輝 (朱謙鎮之再轉繼承人) 黃美姝 (朱謙鎮之再轉繼承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梁金燕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張凱祐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為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張凱祐為相對人郭蘇鐵英、吳蕙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即上訴人郭蘇鐵英、吳蕙錱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分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26270分之22035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26270分之23578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張凱祐,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簡上字卷㈡第50、60頁),且聲請人張凱祐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部分當事人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張凱祐承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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