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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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張凱祐 相對人即上訴人 孟令杲 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 郭蘇鐵英
吳蕙錱 王淑琪 ( 柏盛林 之承當訴訟人) 揚國娟 ( 許能雪 之承受訴訟人) 鍾恢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黃秋櫻 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 何倪美
李彭 趙秉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治華 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 王隴
王肇蘭 呂游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 楊錦棠
郭月寶 葉煌暖 陳美金 繆宗倫 鄭啓賢 ( 鄭林麗華 之繼承人) 李堅寒 (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李憶親 (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鄭堅文 (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鄭憶慧 (鄭林麗華之繼承人) 陳富吉 ( 朱謙鎮 之繼承人) 黃明輝 (朱謙鎮之再轉繼承人) 黃美姝 (朱謙鎮之再轉繼承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梁金燕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張凱祐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為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張凱祐為相對人郭蘇鐵英、吳蕙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即上訴人郭蘇鐵英、吳蕙錱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分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26270分之22035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26270分之23578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張凱祐,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簡上字卷㈡第50、60頁),且聲請人張凱祐已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部分當事人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張凱祐承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