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3378號、第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莊麗貞前已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因無工作收入可供支應生活開銷,竟為下列犯行:
(一)莊麗貞與其兄 莊華榮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搶奪 謝得 和之財物(詳見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嗣經 謝得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莊麗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竊取簡 吳玉滿 及蔡 吳紅 (此部分因遭 蔡吳 紅發現而未竊取得手)等人之財物(詳見附表編號二、三「犯罪事實」欄所示)。嗣因 簡吳玉滿蔡吳紅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得和、簡吳玉滿及蔡吳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詳附表編號一至三),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一、三)、偵訊(附表編號一、三)、本院訊問(附表編號三)、準備程序及審理(附表編號一至三)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得和、簡吳玉滿及蔡吳紅之警詢指述、偵訊證述,以及證人 簡崇瑤 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至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及訪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均詳見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下列附表編號一),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莊麗貞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與同案被告莊華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莊麗貞已著手於翻動搜尋財物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併考量被告甫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86號、106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卻仍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且均係鎖定其住家附近年邁老弱無力抵抗之人為下手目標,甚且對同一被害人(即附表編號一之謝得和)多次為之,足見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控制力欠佳;兼以本件均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為之,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原不應予以輕縱;惟附表編號一部分,雖以搶奪方式為之,然並未造成被害人謝得和財物以外之身體傷害;附表編號三部分,尚未竊取得手即遭被害人蔡吳紅發覺;且犯後於警詢(除附表編號二外)、偵訊(除附表編號二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均為被告鄰居、相識之人)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1犯罪所得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附表編號一部分,係被告莊麗貞與同案被告莊華榮共
同謀議後,由莊華榮把風,被告莊麗貞下手搶奪被害人謝得和上衣口袋內之5,000元,並於得手後,由莊麗貞將搶得之部分金額2,000元,分予在外把風之同案被告莊華榮,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被告106年6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8號偵查卷第3頁、本院10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實際所得為3,000元,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
000元,均屬被告莊麗貞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得和、簡吳玉滿,被告亦未賠償謝得和及簡吳玉滿之損失,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
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又刑法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而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均相同,僅係條項之變更,於舊法時期,通說認此係檢察官之執行方法,縱判決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就數罪併罰各項罪名應沒收之物,未再書寫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並不影響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另因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時間順序排列)┌─┬───┬────┬───────────┬────────┬────┬─────┐│編│犯罪│犯罪│犯罪事實│證據│備註│罪名、宣告││號│時間│地點││││刑及沒收│├─┼───┼────┼───────────┼────────┼────┼─────┤│一│106年5│新北市貢│莊麗貞與其兄莊華榮二人│1.被告莊麗貞警詢│1.起訴書│莊麗貞共同│││月30日│ 寮區 仁和 │缺錢花用,知悉於左列地│、偵訊、本院準│犯罪事│犯搶奪罪,│││晚間7│路262號│點經營雜貨店之謝得和年│備程序及審理程│實一。│處有期徒刑│││時30分│(謝得和│邁老弱,認有機可趁,乃│序自白。││捌月。│││許│經營之雜│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2.告訴人謝得和警││未扣案犯罪││││貨店)│列地點,由莊華榮在店門│詢、偵訊指述。││所得新臺幣│││││口把風,莊麗貞進入雜貨│3.同案被告 謝華榮 ││參仟元,沒│││││店內,趁謝得和撥打電話│警詢、偵訊、本││收之,於全│││││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院準備程序及審││部或一部不│││││謝得和置於上衣口袋內之│理程序供述。││能沒收或不│││││現金新臺幣(下同)5,00│4.現場照片4幀。││宜執行沒收│││││0元,得手後與莊華榮一│(見臺灣基隆地方││時,追徵其│││││同逃逸。莊麗貞並將其中│法院檢察署106││價額。│││││2,000元分予莊華榮。嗣│年度偵字第3378│││││││經謝得和報警處理,始悉│號、第3245號偵│││││││上情。│查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卷)。│││├─┼───┼────┼───────────┼────────┼────┼─────┤│二│106年6│新北市貢│莊麗貞於106年6月22日下│1.被告莊麗貞本院│1.起訴書│莊麗貞犯侵│││月22日│ 寮區延平 │午5時30分許,前往左列│準備程序及審理│犯罪事│入住宅竊盜│││下午5│街15號(│地點,假意與簡崇瑤在客│程序自白。│實二、│罪,處有期│││時30分│簡吳玉滿│廳看電視,嗣見簡吳玉滿│2.告訴人簡吳玉滿│㈠。│徒刑柒月。│││至下午│住宅)│外出,認有機可乘,即走│警詢、偵訊指述││未扣案犯罪│││6時30││出屋外,將簡吳玉滿藏放│。││所得新臺幣│││分許之││於內廳大門外鐵窗處之鑰│3.證人簡崇瑤警詢││參萬元,沒│││間某時││匙取走,並未經許可,開│、偵訊證述。││收之,於全│││││啟簡吳玉滿住處內廳大門│4.新市政府警察局││部或一部不│││││,侵入簡吳玉滿及簡崇瑤│瑞芳分局警員職││能沒收或不│││││住宅內廳後,徒手竊取簡│務報告、訪查記││宜執行沒收│││││吳玉滿吊掛於沙發上皮包│錄表、竊案現場││時,追徵其│││││內之現金30,000元,得手│圖各1紙及現場││價額。│││││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照片8幀。│││││││離去之際,適簡吳玉滿返│(見臺灣基隆地方│││││││家,發現莊麗貞從自家內│法院檢察署106│││││││廳大門走出,簡吳玉滿即│年度偵字第3493│││││││上前質問莊麗貞,莊麗貞│號、第3245號偵│││││││藉口甫至隔壁「慶安宮」│查卷、本院106│││││││參拜聊天而自樓梯走下為│年度訴字第499│││││││搪塞,旋即逃逸無蹤。嗣│號卷)。│││││││簡吳玉滿進入住處內廳後││││││││,發現原本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遭竊,始知遭莊麗││││││││貞竊取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三│106年7│新北市貢│莊麗貞於左列時間,見蔡│1.被告莊麗貞警詢│1.起訴書│莊麗貞犯侵│││月1日│寮區 仁愛 │吳紅左列住處大門未上│、偵訊、本院訊│犯罪事│入住宅竊盜│││下午5│路41巷5│鎖,認有機可乘,即未經│問、準備程序及│實二、│未遂罪,處│││時許│弄3號(│許可,無故侵入蔡吳紅│審理程序自白。│㈡。│有期徒刑陸││││蔡吳紅│住處內,並在該屋廚房內│2.告訴人蔡吳紅││月,如易科││││住宅│翻找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警詢、偵訊指述││罰金,以新│││││為之實行時,經蔡吳紅│。││臺幣壹仟元│││││當場發現,蔡吳紅乃拉│3.現場照片3幀。││折算壹日。│││││住莊麗貞。莊麗貞見形跡│(見臺灣基隆地方│││││││敗露,乃於掙脫後奪門逃│法院檢察署106│││││││逸,因而未竊得財物。嗣│年度偵字第3245│││││││經蔡吳紅報警處理,始│號偵查卷、本院│││││││悉上情。│106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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