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正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正憲(下稱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抗告人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罪名相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皆屬微罪;又依 黃榮堅 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之構想」書中提出「數罪併罰量刑時針」,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上,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者,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年,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
106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是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自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限制,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援引「累進遞減原則」,質疑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云云,惟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本不宜過度斟酌或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據,審諸卷附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抗告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原審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抗告人所執之「累進遞減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裁定抗告人就附表所示3罪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重複定刑或明顯過重、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