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進中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今因毒品殘害身心,身體狀況大不如前,被告已痛定思痛,下定決心戒除毒癮,只想利用人生最後時間努力打拼,請讓被告改過自新,能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陳進中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暨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各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受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略逾十三公克之海洛因,其行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尚非輕微,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持有毒品期間、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未舉出原審量刑過重之相關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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