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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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銨選任辯護人黃國鐘律師被告廖嘉姿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54號、第224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第2536號、第2848號、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銨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就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廖嘉姿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四、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昱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廖嘉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10樓之2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黃昱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各販賣如附表一「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3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
四、黃昱銨及廖嘉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聯繫交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價格,各販賣如附表二「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對象」欄所示之2人,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
五、黃昱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對象」欄所示之2人,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
六、 嗣經警 於1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黃昱銨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路0號10樓之2之廖嘉姿居處查獲廖嘉姿,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昱銨、廖嘉姿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卷二第13頁),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㈡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份(見偵20254卷第581頁、毒偵2848卷第71頁),均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檢察機關所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昱銨辯護人辯稱:上開毒品鑑定書並無鑑定人之結文,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尚難憑採。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昱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欄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20254卷第267至274頁、第565至566頁,本院卷一第396至398頁、卷二第11頁、第32頁),核與證人 王冠羿 、 林家勇 、 許琳偉 、 蔡仁豪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嘉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毒偵2536卷第109至116頁,偵20254卷第233至237頁、第243至250頁、第255至260頁、第525至527頁,本院卷一第393至428頁),並有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通訊監察書、被告黃昱銨與證人王冠羿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嘉姿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669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儲字第109000746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41526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0254卷第69至72頁、第17至31頁、第103至105頁、第125至131頁、第159至163頁、第195至196頁、第223至226頁、第379至381頁、第387至397頁、第281頁,偵22445卷第487至534頁、第445至449頁、第451頁、第472頁,毒偵2848卷第71頁,毒偵2534卷第275至277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昱銨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廖嘉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
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20254卷第217至219頁,毒偵2536卷第109至116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67頁、第398頁、卷二第10至11頁、第32頁),核與證人林家勇、蔡仁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毒偵2536卷第109至116頁,偵20254卷第243至250頁、第525至527頁,本院卷一第393至428頁),並有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通訊監察書、被告黃昱銨與證人證人王冠羿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嘉姿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41525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0254卷第69至72頁、第17至31頁、第103至105頁、第125至131頁、第159至163頁、第195至196頁、第223至226頁、第281頁,偵22445卷第487至534頁、第445至449頁、第451頁、第472頁,毒偵2848卷第71至77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廖嘉姿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2人於109年4月5日上午5時52分許,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家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雖認為被告2人係共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勇,然依證人林家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5日這一次的毒品交易有約定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黃昱銨並沒有說這次要送伊,也沒有跟伊說不用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第417頁),又於偵訊時證稱:
這次價金原本是約定1,000元,伊記得是電話時談的等語(見偵20254卷第249頁),復觀諸被告廖嘉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家勇之手機簡訊內容,在林家勇收受被告2人以快遞方式寄送之毒品後,被告廖嘉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翌日傳訊林家勇表示「對了,我昨天忘記跟你說,昨天那個只有算1000,然後如果你還要的話!現在有可以拿」等語,此有上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0254卷第70頁),可知被告2人當時與林家勇聯繫時,確實有約定毒品價金1,000元,而非無償將毒品轉讓予林家勇等情,應予認定,則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2人係以送交快遞人員之方式,將毒品交付林家勇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⒉關於林家勇嗣後有無支付上開毒品價金1,000元部分,證人林
家勇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伊是用便利商店的ATM直接匯款現金1,000元到被告黃昱銨指定之帳戶,後來伊有付錢,但伊忘記是何時給的,大概隔了幾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然證人林家勇於該次審理中又改稱:因為伊等交易不止一次,有時候伊會搞混,伊於警詢時說「這次交易毒品的錢先欠著,我到現在還沒有給」,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現在已經過半年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忘記這次有無給錢等語(見偵20254卷第249頁),實難認證人林家勇對於是否確有將該次毒品價金1,000元匯款予被告黃昱銨乙節,仍有清晰且一致之記憶,參以被告黃昱銨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該次林家勇並沒有實際支付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是尚難僅憑證人林家勇前揭反覆而不一致之證述,遽認被告黃昱銨有收到本次毒品交易價金1,000元。是本次毒品交易,林家勇尚未實際支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黃昱銨或廖嘉姿等情,應予認定。然此無礙於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廖嘉姿雖辯稱:用手機和林家勇進行簡訊聯繫的人不
是伊等語。然觀諸被告廖嘉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係向林家勇表示「我這裡還沒忙完,還是明天早上你幾點上班,『我或 小安 』在你去上班之前拿給你」(見偵20254卷第69頁),而依被告廖嘉姿所述,上開行動電話係伊在使用,且「小安」確實係被告黃昱銨之綽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第254頁),則依上開簡訊對話內容,明顯可見係以被告廖嘉姿之口吻及語氣與林家勇進行對話,應認係由被告廖嘉姿持手機輸入簡訊與林家勇聯繫等情,堪以認定。又證人林家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安」係指被告黃昱銨,所以上開對話提及「我或小安」,是被告廖嘉姿跟伊的對話,而伊於警詢時供稱「兩次交易,第一次是我們本來約在我住處樓下面交,後來『廖嘉姿』說要改成叫快遞送過來,實際送到的時間是109年4月5日5時53分,送到我住處樓下」等語,就是因為一開始伊認為這是被告廖嘉姿跟伊的對話,所以伊才會直接回答說是被告廖嘉姿要改成叫快遞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第413頁),是上開簡訊對於林家勇而言,亦認為傳送對象係被告廖嘉姿,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證人林家勇之證述,可知上開手機對話內容係由被告廖嘉姿與林家勇進行對話等情,應予認定。被告黃昱銨雖供稱:伊常常會用「我和小安」這個字眼,假裝伊是被告廖嘉姿,這樣就可以趕快結束這個對話,伊是真的會這樣子做,因為這樣子林家勇就會覺得他不是在跟伊講話,而是在跟伊女朋友講話,林家勇就會趕快結束這個話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然其所述,實有違一般經驗常情,且觀諸上開簡訊之前後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廖嘉姿手機傳送給林家勇之訊息,比林家勇所傳送之訊息數量更多,對話內容及語氣亦較林家勇積極,此有被告廖嘉姿所持用手機與林家勇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0254卷第69至70頁),並無被告黃昱銨所述持用被告廖嘉姿手機之一方欲迅速結束話題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黃昱銨前揭供述可採。故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家勇之犯行,應係由被告廖嘉姿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手機簡訊與林家勇約定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被告2人共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交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送至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之林家勇住處等情,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各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部分(即販賣毒品部分,
但附表二編號2除外),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修正,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昱銨就附表三部分,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王冠羿、許琳偉之數量均尚未達淨重10公克,並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自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再查,被告黃昱銨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廖嘉姿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74頁)。
是被告2人於其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核被告黃昱銨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單獨販賣9次、共同販賣3次,共12罪);就事實欄五(即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廖嘉姿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㈤被告2人販賣及施用毒品前、後,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販賣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昱銨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餘地。被告黃昱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以及被告廖嘉姿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將毒品送交林家勇,應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黃昱銨辯護人雖辯稱: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部分,可能成立集合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立法者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亦無予以總括或擬制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且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自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於轉讓禁藥之情形亦同其適用,且本件被告黃昱銨所犯12次販賣毒品及3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其交易內容及時間均屬有異,行為均具相當獨立性,是依立法者並未預定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罪之本質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判斷,則其所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被告2人在主觀上既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此部分告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卷二第8頁、第25至26頁),無礙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或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昱銨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廖嘉姿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就其等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等所犯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昱銨於警詢時供稱:綽號「 阿聖 」男子於109年
7月26日下午4時至5時許,無償提供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伊施用 等語(見偵20254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202頁),並供出「阿聖」之出生年次、身高、髮型,以及如何取得「阿聖」之聯絡方式,復指認「阿聖」之照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指揮偵辦等情,此有該大隊109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3019056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3頁)。又被告廖嘉姿於警詢時供稱: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至4時許,伊向「阿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偵20254卷第199頁),並提供「阿聖」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及對話紀錄,復指認「阿聖」之照片(見偵20254卷第205至207頁、第225至226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緝 李文聖 到案,並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等情,有該大隊110年1月4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302061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9頁)。而被告2人分別供出李文聖於109年7月26日下午3時至4時許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廖嘉姿,以及李文聖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黃昱銨等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2128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83頁),足認本案被告黃昱銨就事實欄一所示於109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黃昱銨及廖嘉姿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37分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勇之犯行,均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李文聖,是就被告黃昱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黃昱銨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9年7月26日交給林家勇的毒品(即附表二編號2)是跟「阿聖」拿的,107年、108年間的毒品就不是跟「阿聖」拿的,107年12月間是跟「 李沂倫 」拿的,108年年中的毒品來源是微信暱稱「 小鈞 」,108年前半年的毒品來源是「師父」,也是以微信聯絡,都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可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其他犯行,毒品來源並非李文聖,亦與李文聖經偵查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無關,即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又被告黃昱銨對於其所述「李沂倫」,並未供出可供憑辦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而無從查獲上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30190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足認警方並未因被告黃昱銨之供述而查獲「李沂倫」、「小鈞」、「師父」等人,此部分即無從據以減刑,併此敘明。
㈨刑法第59條: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經查,被告廖嘉姿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與被告黃昱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勇、蔡仁豪,然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又其與被告黃昱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均係由被告黃昱銨實際收取,其並無因此獲利,僅係在被告黃昱銨要求之下,包裝毒品或交付毒品予買家,衡酌被告廖嘉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認其縱科以經本院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廖嘉姿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黃昱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考量被告黃昱銨已屆33歲,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等情,應知之甚稔,又其自107年12月至109年7月止,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人,其中單獨販賣9次,共同販賣3次,合計12次,期間非短,各該犯行均相隔不到半年,足見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非淺,且本院就被告黃昱銨所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均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是尚難認被告黃昱銨於依法減刑後,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至被告黃昱銨就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亦難認其有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㈩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昱銨、廖嘉姿均正
值壯年,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卻將毒品散布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黃昱銨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被告廖嘉姿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均未能把握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昱銨自107年12月至109年7月止,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人,其中單獨販賣9次,共同販賣3次,合計12次,獲得價金共計1萬6,300元,被告廖嘉姿則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工方式,與被告黃昱銨共同販賣毒品3次,本均應適度從重量刑;惟念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等先前均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其等施用毒品部分,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兼衡被告黃昱銨為國立交通大學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母親腦動脈瘤破裂、需父親長年照料(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卷二第36頁),被告廖嘉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酒店任職(見偵20254卷第19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分工及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昱銨所犯附表一、二部分、被告黃昱銨所犯附表三部分、被告廖嘉姿所犯附表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6、7所示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0254卷第581頁、毒偵2848卷第71頁),且依鑑驗實務,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應將其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8、9所示電子磅秤共2臺、分裝袋1
批及1袋,均為被告黃昱銨所有,且係供被告黃昱銨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1只),則係被告廖嘉姿所持用之手機,係供被告黃昱銨、廖嘉姿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20頁),且自上開行動電話亦查獲被告2人與林家勇聯繫販賣毒品之簡訊對話內容(見偵20254卷第69至70頁),是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黃昱銨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得如附
表一「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共計1萬4,300元,另被告黃昱銨、廖嘉姿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共計2,000元,均係由被告黃昱銨實際收取,此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是上開價金合計1萬6,300元,均屬被告黃昱銨之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實
際取得所約定之價金,已如前述,另被告廖嘉姿並未因與被告黃昱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宋雲淳
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