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整壹張(存單號碼:439286)、面額壹佰萬元整貳張(存單號碼:054423、054424),合計壹仟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執行(調查)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06號及95年度執字第29185號卷宗,相對人於97年12月19日民事執行處調查期日到場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經相對人簽名無訛之執行(調查)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