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秋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炳炎 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炳炎之繼承人、 李柔萱李富成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1)提出被繼承人李炳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查報被繼承人李炳炎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補列被繼承人李炳炎之繼承人為債務人;(2)釋明本票是否業經提示;(3)提出債務人李柔萱、李富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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