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均係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8日確定,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15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81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6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1日113年1月31日113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17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8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82號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02號(編號2、3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02號(編號2、3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