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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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趙紹倩受刑人馮俊明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112年度執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紹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紹倩因受刑人馮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拘提不遇報告書、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又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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