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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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張國呈 相對人 廖崇淵 即 廖國富 之繼承人
廖筱喬 即 廖崇勛 即廖國富之繼承人
廖筱軒 即廖崇勛即廖國富之繼承人
廖筱文 即廖崇勛即廖國富之繼承人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即廖崇勛即廖國富之繼承人相對人陳美芳即廖崇勛即廖國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1年度司執字第57405號(本件執行案)民事裁定(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件執行案參與分配債權人。緣司法事務官(下簡稱事務官)前於112年8月9日製作本件執行案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擬就同年6月15日拍定之債務人廖國富(下稱債務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額,於同年9月14日實施分配。查系爭分配表固將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即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736號執行案)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列入該表次序11而受分配,惟異議人就債務人此筆假扣押債權之全部總金額實為44,607,355元(含前開假扣押債權100萬元在內,下稱甲債權),異議人就此亦已取得債權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119號債權憑證);另異議人就債務人亦執有他筆債務總金額30,198,234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60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且上開甲、乙債權均為執行法院明知,嗣並據異議人於112年8月21日陳報執行法院而為承辦事務官周知,本件原應將上開甲、乙債權金額全部列入系爭分配表內,以維異議人權益。詎承辦事務官除未依異議人陳報更正系爭分配表外,更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參與分配之主張及異議,理由係以,異議人遲至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等規定故而否准所請云云;惟一般人不會知道法院何時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事務官自有通知債權人之義務,而本件執行案事務官疏未通知異議人及時提出參與分配聲明在先,嗣又拒絕更正於系爭分配上表列入異議人上開全部債權額,所為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原則,且於習慣法之約定俗成有違,且未充分揭露職務上資訊與利害關係人,原裁定自有重大違誤,爰異議如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計入異議人甲、乙全部債權額等語。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定。故如未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時間前聲明參與分配或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三、經查:㈠經查,相對人為債務人廖國富之繼承人;異議人就債務人
執有前揭甲、乙債權金額債權憑證;異議人前曾就甲債權其中金額100萬元部分,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89年度執全字第736號執行案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並經本院於89年7月3日核准在案(倂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309號案件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本件執行案係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間聲請就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嗣於112年6月15日拍定;系爭不動產拍定前,異議人未曾經具狀聲明參與本件執行案分配;事務官未將前開112年6月15日拍賣程序通知異議人;事務官係於同年8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4日實施分配前開拍定金額,並於次序11將異議人前揭假扣押債權金額100萬元列入分配,異議人甲債權之其餘金額及乙債權全部金額則均未列入系爭分配表內;事務官於112年8月12日發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包含異議人在內之全體當事人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12年8月21日具狀檢附甲、乙2債權憑證並就系爭分配表為異議,主張應增列甲、乙債權全部金額於系爭分配表上,並提出2債權憑證為據;事務官未據異議人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人於112年8月25日就此復聲明異議,事務官則於112年8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開異議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實(按含異議人聲請辦理之89年度執全字第736號執行案卷),上情即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因本件執行程序依法合併,就假扣押債權100萬元部
分(即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736號執行案),即為本件執行案之執行債權人無訛;惟就假扣押債權額以外之其餘甲債權金額及全部乙債權金額部分,並非本件執行案之執行債權人,而係「他債權人」地位。又系爭不動產係於112年6月15日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異議人就其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為本件執行案之「他債權人」,依法即應於112年6月14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乃異議人遲至112年8月21日方持上開甲、乙債權之債權憑證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請求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顯已逾期,自僅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餘額受償。從而,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112年8月21日、同年月25日之聲明異議及參與分配之聲請,認異議人僅得以假扣押債權額100萬元參與本件執行案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據。
㈢異議人固執上開理由主張,本件執行案承辦事務官本有通
知異議人及時參與分配義務,竟未為之,程序顯有重大疏漏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除執行法院於執行標的物具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應行通知外,別無應通知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則事務官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本無通知異議人參與分配義務。至異議人就其假扣押債權100萬元部分,於本件執行案雖係執行債權人地位,執行法院原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將拍賣期日通知異議人;然依強制執行法第63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規定,僅在通知當事人到場行使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之權利,而非在通知債務人及所有已知或潛在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異議人充其量因事務官通知拍賣期日,獲悉系爭不動產將行拍賣,而得以「他債權人」之地位就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尚不得因此而謂事務官就異議人假扣押債權以外之債權部分,有怠於通知拍賣期日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況異議人取得各該債權憑證後,本得立即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因素之考量,竟未為之,均屬自行選擇消極不行使其權利,事務官僅需在本件執行案過程中,確保其原已聲請執行之債權即假扣押債權確實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即可。異議人既未執甲、乙債權債權憑證於本件執行案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當不得在該不動產拍定後,又以事務官未經通知拍賣期日為由,要求事務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而將其假扣押債權以外之上開甲、乙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內。況本件執行案系爭不動產之拍定所得,依系爭分配表內容以觀,即便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100萬元,亦僅能受償其中2,107元,尚有餘額997,893元未受償;並異議人嗣將來經查得債務人財產後,亦可另起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難謂本件執行案系爭分配表未經列入異議人主張之前揭甲、乙債權金額,即受有當然損失。異議人執上理由主張本件執行案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其聲明參與分配應為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案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112年8月21日、同年月25日之異議及參與分配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將異議人之
甲、乙債權金額全額列入系爭執分配表以於本件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