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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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驗餘淨重參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及扣案毒品初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110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3.08公克、總驗餘淨重3.05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20號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41公克、淨重0.0556公克、驗餘量0.0506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均為本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合計6只,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被告蔡文賢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方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腳踏墊上之洋芋罐內,查獲其持有海洛因5包(共計淨重3.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56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文賢之供述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⑶被告坦承持有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佐證全部事實。3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5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