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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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查「幹你娘機掰」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係侮辱人之言語,則被告莊博凱於警員 黎競中 、 林怡涓 及 張家豪 依法執行巡邏勤務時,向警員告以上開言詞辱罵,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黎競中、林怡涓及張家豪當場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屬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願配合警員盤查,竟於警方執行勤務之過程中,恣意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雞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被告莊博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凱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搭乘 鍾武桓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形跡可疑駛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而經在該處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之警員黎競中、林怡涓及張家豪(下稱黎競中等3人)尾隨在後並攔查該車,詎莊博凱明知黎競中等3人均身著警察制服並有警員編號,顯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盤查過程中對黎競中等3人辱罵「幹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黎競中等3人而妨害執行公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警員黎競中109年7月19日職務報告1紙、現場影像譯文1份及密錄器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