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樹(原名陳品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9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其徒手抓執勤警員而施強暴行為之際,即同時以「幹你娘」之穢語對執勤警員當場侮辱,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控管不當,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及施強暴行為,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87號被告陳正樹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樹於民國109年6月6日晚間,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經警據報派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因其情緒不穩,由到場員警將其帶回景福派出所管束,於109年6月7日凌晨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景福派出所內,陳正樹明知陳○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陳○莛執行職務之際,徒手抓陳○莛下體及雙腳,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陳○莛,致陳○莛受有左側無名指及小指挫擦傷之傷害,並對之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莛之名譽(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景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毀損景福派出所偵訊室桌子,另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惟該桌子與員警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