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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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慶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94年、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於97年、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太陽城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燈炮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員警於10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4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慶潭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慶潭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