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生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永生明知其僅考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起,在其表哥 葉信光 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臺東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至臺東縣○○鄉○○路○○路段○○○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幹道應讓主幹道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水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林永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幹道未讓主幹道先行,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部位與林水美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林水美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第7、
8、9肋骨(起訴書誤載為助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骨折等傷害。詎林永生於肇事後,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騎離,惟其竟未留在現場,對林水美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將機車棄置該處逃離事故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葉信光受林永生之託至現場擬牽回肇事之機車卻牽錯林水美之機車,為警循線查獲,而林永生亦因受傷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救治,經警委託馬偕臺東分院於同日19時7分許抽取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358mg/dl(除以200後,換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1.85毫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案經林水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林永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第63頁背面、第67頁、第168頁背面、第190頁、第231頁、第249頁、第
253頁背面、第25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水美、葉信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永生)、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水美、林永生)、馬偕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林水美、林永生)、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林永生)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0張(起訴書誤載為14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另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又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
4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論罪:
(一)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此部分行為係犯10
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
1、被告雖考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然卻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卷附之「無照駕駛重機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查詢結各1份可憑(警卷第19頁下方;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第254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由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2、併予敘明:⑴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酒後騎車之事實,認被告
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理由已詳如上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自整理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已多次當庭向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可能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以利檢察官實行論告、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於審理時業已提示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65、25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已有為實質之辯論,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已確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係加重條件規定
,該條數種加重事由採列舉制且乏遞加重其刑之明文,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應加重其刑,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加重一次無庸遞加之。從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然被告雖同時該當「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2項加重條件,惟僅加重一次。
(三)被告於肇事後,明知上開車禍已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將患者送醫救治,反而逕自棄車逃離現場,此部分行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過失傷害部分為過失犯,其餘2罪則為故意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至8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係屬過失犯,依法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
(一)被告雖於經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7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93年8月25日確定,嗣於94年8月2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8頁),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二)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另因酒後無照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支幹道未讓主幹道先行等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完全依和解條件履行,有和解書、和解給付證明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8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18頁、第127頁、第13
4頁、第187頁、第195頁、第259頁),致令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完全之填補,亦非可輕恕;
(三)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未及時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及待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逃離現場,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且妨礙偵查機關確認事故或責任之歸屬;
(四)惟念其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每月平均可工作18天,已離婚,有4個小孩,有2個還在就學,分別為高中二年級、國小五年級,還需撫養罹有糖尿病、白內障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被告母親 武玉英 之 關強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8頁、第25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已如上述。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罪,宣告刑已逾6月,爰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毋庸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