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樂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樂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樂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1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年11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受刑人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受刑人吳樂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4月27日│103年7月8日、10月│││││17日、9月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317號│字第235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625│││││1425號│等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8日│109年8月1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625│││││1425號│等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1日│109年9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850號(已執│字第4887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