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七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二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就施用海洛因時間部分,略載為同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部分,誤載為同月十日晚間),在其父親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起訴書就施用海洛因地點部分,略載為不詳處所;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部分,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公園),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一起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甲○○與 王怡文 、 楊永守 、 吳國順 、 王萬達 、王忠楠等六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同為警查獲,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同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檢體編號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且確實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放置於注射針筒並加水注射之方式而予以施打注射之情形;復參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等一般常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堪採信。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科刑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施用上開毒品時,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因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此部分公訴論罪之意旨,尚非足採。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但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本案員警在上開查獲地點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磅秤、分裝袋等物,因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毒品等物件係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