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於93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7年7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田尾街135之31號前,與行駛在對向車道行經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發生碰撞而肇事,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巴、左腳等處之傷害(未據告訴)並因此無法行走,甲○○隨即以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亞東醫院,詎於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前往醫院途中時,甲○○思因及身無鉅款且經濟狀況不佳可能無法支付醫藥費用等情而心生畏懼,明知依道路交通法令於發生交通事故而有受傷者時,肇事人應迅予救護,且乙○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不能使用,亦因傷無而法行走,係為無自行救助能力之人,竟基於逃離現場而不履行其救護義務之逃逸與遺棄之犯意,突然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段170號附近路邊,隨即下車逃逸離去,而未履行其救護義務,獨留乙○一人於車上。嗣經乙○於車上向行經該處之路人求救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與被害人乙○間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乙○當時無法行走,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而乙○當時係無法與他人為連絡,於客觀上自可認乙○當時係無自救能力之人,是被告於其將乙○送醫之途中逃跑,獨留乙○一人在車上,除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要件外,亦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之要件。
惟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185條之4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7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於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之途中,因思及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而心生恐懼方為逃逸,而被害人當時係無法行走,尚非昏迷情狀之傷害,其危險性尚低,且於事後多次前往醫院探視乙○,亦己經達成和解,是依本案犯罪情狀,非屬不能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並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