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純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純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純味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9年1月14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別於109年3月11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4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皆未依限到署報到執行,足見受刑人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該案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前開判決業於109年1月1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北地檢署分別於109年3月11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4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依限報到執行;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7月9日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回證、本院送達回證與109年7月9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再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裕富公司受刑人是否有依上開本院判決所訂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經覆以:受刑人並未繳款,也聯絡不到受刑人了等語,此有本院109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據上,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合,本院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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