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82號原告 洪宗權 被告 艾鎧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7年度附民字第39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初拜訪妹妹時,適逢被告來收取妹妹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款,經被告說明及遊說後,原告誤信被告所稱加入園夢贏家係投資的博弈事業,報酬率很高等說詞為真,而於3月中旬決定投資圓夢贏家銀級,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1萬2,000元,詎圓夢贏家實為一吸金詐騙集團,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倘加計自交付投資款時起迄至107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13萬1,890元,原告計受有74萬3,8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金重訴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遊說其投資圓夢贏家,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上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被告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故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後,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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