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 陳榮華 被告 陳瀅聿
陳柏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致宇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致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原告嗣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致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0萬3,97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同上卷第30頁),應予准許。又原告同時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得被告同意,已生撤回效力,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陳致宇(已歿)及被告陳瀅聿、陳柏璇(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之父,陳致宇於92年至106年間,以購買房屋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汽機車相關稅捐,並支付房、車貸款、車輛修繕、勞健保費、醫療費用及信用卡費等名義,多次向伊借款或由伊代墊相關費用,共計積欠伊570萬3,976元。陳致宇於106年8月16日(原告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死亡,除其死後房貸係伊基於無因管理所為外,其餘金額均屬陳致宇積欠伊之借款。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繼承其財產、債務,應就陳致宇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當庭承認陳致宇確實有原告所稱之借款等債務,伊等為繼承人,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供參。
㈡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等為陳致宇之繼承人,陳致宇生前因
前述購買房、車及繳納稅費等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陳致宇死後,亦基於無因管理而代為繳納陳致宇之房屋貸款,被告自應於陳致宇死亡後,基於繼承、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陳致宇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所欠570萬3,976元等語不予爭執,並進而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致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0萬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日(見本院調字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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