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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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9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黃秋雄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佐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請求其到庭證述,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秋雄之證述以外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7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96年6月17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 力行 路口,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明車輛自後方撞擊,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肋骨第3.4.7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雙足擦傷、左肩擦傷及左側血胸等傷害,而該不明車輛係白色賓士車,並非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貨車,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接續於96年12月4日9時55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對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誣指丙○○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又承前犯意,於97年1月16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3時)14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7年度偵字第516號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時,對於是否成立犯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仍虛偽證述:「(問:案發情形為何?)我於96年6月17日下午2點多,我騎機車在路上,被告(指丙○○)就開車從我機車正後方撞上,我就倒地昏倒,後來救護車來了,我就醒過來。」、「(問:是否確定當時撞倒你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指丙○○)?)是。」等語。嗣經丙○○發覺有異而告發,被告於97年
5月16日本署偵查庭訊中供稱:「(問:當時究竟是白色賓士撞倒你,還是本案被告撞到你?)我不知道」等語,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同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偽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承辦警員丁○○之證述、96年6月17日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6年12月5日丙○○警詢筆錄1份;㈣證人黃秋雄之證述;㈤錄音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㈥監視器攝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6日訊問筆錄1份、結文1紙;㈧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1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證及誣告犯行,並辯稱:我當初以為是丙○○撞到我,所以才告丙○○,並無偽證及誣告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6年6月17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與力行路口,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明車輛自後方撞擊,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肋骨第3.4.
7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雙足擦傷、左肩擦傷及左側血胸等傷害。又被告於96年12月4日9時55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對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指稱丙○○為車禍之肇事者。另被告於97年1月16日15時14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7年度偵字第516號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時,對於是否成立犯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仍證述:「(問:案發情形為何?)我於96年6月17日下午2點多,我騎機車在路上,被告(指丙○○)就開車從我機車正後方撞上,我就倒地昏倒,後來救護車來了,我就醒過來。」、「(問:是否確定當時撞倒你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指丙○○)?)是。」等語。又被告於97年5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中供稱:「(問:當時究竟是白色賓士撞倒你,還是本案被告撞到你?)我不知道」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院一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9至11頁)、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幀(見偵一卷第15頁)、被告於96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6、7頁)、被告於97年1月16日、97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訊問筆錄各1份及結文1紙(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第29頁、第77、7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丙○○所駕自小客貨車於案發時並未撞擊被告所
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機車之不明車輛實係白色賓士車,被告明知上情卻故意為虛偽陳述及證述,涉有誣告及偽證,並提出⑴證人黃秋雄於偵訊中之證述;⑵錄音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⑶監視攝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幀;⑷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1紙。惟查:
1、被告於96年6月17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力行路口,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不明車輛自後方撞擊,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肋骨第3.4.7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雙足擦傷、左肩擦傷及左側血胸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案發當日被告確有遭不明車輛自後方撞擊而人車倒地受傷。
2、又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往該地時,被告已送醫,路口機車倒地,丙○○有在現場,所開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貨車在路口前方約50公尺處路旁,停在那裡,丙○○在現場陪我們處理車禍,她說她不清楚有沒有與被告相撞,她開車過去之後,因為有人告訴她說她有和人家發生擦撞所以她才留在現場陪我們調查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19、20頁)。另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有一個人騎機車到我車旁跟我說有一部機車跌倒在我車旁,叫我回到現場查看,至現場被告及重機車人車倒地受傷,我當時叫救護車到場救護,並請處理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其於偵訊中亦證稱:96年6月17日下午2點38分,我往力行路方向直行,在內車道直行,過紅綠燈沒多久,路人把我攔下來,跟我說後面有事故,叫我過去看一下,有一個婦人倒在我車子旁邊,我回去後將車子停在路邊,我看到被告躺在路邊,路人說他們已經報案,我就留在當地,被告有指定要送那一間醫院,我做完警詢筆錄後第2天就去看被告,我跟被告說身體有沒有好一點,當初我有跟她說:「如果是我撞的,我會跟妳道歉,負責賠償,如果不是的話,那你就冤枉我了」,被告一直說路人跟她說,是我撞到被告(後又改成我忘記是被告說她親眼看到或路人跟她說的)等語甚詳在卷(見偵二卷第23頁),另觀卷附丙○○於案發當日丙○○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丙○○亦陳述:我一直駕車過路口一段路時,有一位路人向前叫我,說我車撞到機車倒地,我不清楚有無撞到對方等語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是由上開事證觀之,案發時、地,丙○○駕車行經被告機車旁後,被告人車倒地,路人在現場目睹後,亦合理懷疑是丙○○所駕汽車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受傷,且未攔下其他車輛,而特別攔下已開車前行相當距離之丙○○,請丙○○回到現場查看及處理,而丙○○於當時自己亦不清楚有無撞及被告。
3、另查,經觀監視器拍攝內容,案發當時,雖因監視器拍攝位置關係,未能攝得被告機車如何遭撞擊倒下之情,然被告機車倒下過程中,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貨車確有行經被告所騎機車旁,並極接近正倒下中之被告機車,且被告機車倒下過程中及隨後不久,除丙○○之自小客貨車外,上開監視器亦未攝得有其他汽車如白色轎車或白色賓士車與被告、丙○○同向行經該處,有監視光碟及擷取之監視器畫面2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頁及偵一卷證物袋內)。再者,經本院詳觀被告於丙○○所涉過失傷害罪案件中之指訴及證述內容,被告於96年12月4日警詢筆錄中陳述:...事後我聽該車駕駛人稱當時不知道有撞到我,是有1部白色汽車追她並告知後才又返回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及其於97年1月16日證述:「(案發情形為何?)我於96年6月17日下午2點多,我騎機車在路上,被告就開車從我機車正後方撞上,我就倒地昏倒,後來救護車來了,我就醒過來。(是否確定當時撞到你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對。她有送我去802醫院,她還有買水果來看我,還有請看護看我,她撞到我的車有拍照。他花錢對我的照顧一定是心虛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一卷第21、22頁),及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97年5月16日偵查中指述:是她啊,如果不是她撞我,她為什麼要請看護給我,還有買補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加以綜合判斷,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遭不明車輛「自後方」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其未能明確目睹肇事車輛及肇事者確為何人,然因丙○○所駕自小客車行經被告機車旁後,被告人車倒地,且路人在現場目睹後,亦合理懷疑是丙○○所駕汽車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受傷,並未攔下其他車輛,而特別攔下已開車前行相當距離之丙○○,請丙○○回到現場查看及處理。是被告於得悉丙○○係因路人攔下請其回到現場等上情,又因丙○○亦無法確認其所駕自小客車確未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再加上丙○○事後前往醫院探望及支付相關費用等情,被告遂合理懷疑及推論是丙○○撞擊被告所騎機車致其受傷,而請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予以調查及判明是非曲直,其申告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而係合理懷疑及推論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是本案縱經調查後,雖因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致丙○○不受追訴,而經檢察官以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為由,對丙○○為不起訴處分,且丙○○所駕自小客貨車經調查後未發現新刮擦痕跡(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1紙),另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從確定丙○○所駕自小客貨車有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而警員丁○○事後亦未能尋得在場目擊證人(見偵一卷第67頁),致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所訴之情為真實,然衡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案被告既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向有偵辦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員為虛偽之告訴,而係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且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本無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誣告罪。
4、再者,被告於97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雖證述:「(問:案發情形為何?)我於96年6月17日下午2點多,我騎機車在路上,被告(指丙○○)就開車從我機車正後方撞上,我就倒地昏倒,後來救護車來了,我就醒過來。」、「(問:是否確定當時撞倒你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指丙○○)?)是」等語,而確定丙○○是當時撞到被告的人,與其於97年5月16日所述:「(問:當時究竟是白色賓士撞倒你,還是本案被告撞到你?)我不知道」等語前後並非完全一致,且上開不一致部分屬該案重要關係事項。然查,被告於97年1月16日上開證述當時,因其係「自後方」遭不明車輛撞擊,撞擊後人車倒地,致其未能明確目睹肇事車輛及肇事者確為何人,然因案發時、地,丙○○所駕自小客車行經被告機車旁後,被告人車倒地,且路人在現場目睹後,亦合理懷疑是丙○○所駕汽車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受傷,並未攔下其他車輛,而特別攔下已開車前行相當距離之丙○○,請丙○○回到現場查看及處理,而丙○○當時亦無法確認其所駕自小客車確未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再加上丙○○事後前往醫院探望及支付相關費用等情(詳上所述),致被告認丙○○對其照顧係因心虛才如此做(見偵一卷第
21、22頁被告另案證述內容),如不是丙○○所撞,當不致有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定是丙○○所駕車輛撞擊被告所騎機車致被告受傷,並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上揭證述,並無明知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故意」悖於主觀記憶為虛偽之證述,使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衡諸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偽證罪。
5、至公訴人雖提出證人黃秋雄於97年5月2日偵訊中之證述,及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之證據,而認撞擊被告機車之不明車輛實係白色賓士車,被告明知上情卻故意為虛偽指訴及證述。惟經本院詳加審視證人黃秋雄上開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及情形,證人黃秋雄就與其談論之60幾歲女子姓名是否為被告,並不知道,該女子是否曾說是被1台轎車撞到,並非丙○○所駕車輛撞到等情,更表示記不清楚了,且其所證稱該女子說當時「1台賓士轎車」撞到她部分,亦係該女子經別人告訴她,並非該女子親眼目睹(見偵一卷第71、72頁),則案發當時現場是否有「白色賓士轎車1台」及是否確係該車撞及被告機車,顯全屬聽聞,並無其任何證據可資佐憑。另檢察官所舉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部分,其中被告表示看到「賓士」轎車(撞到),亦係被告聽人家講的,同屬聽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經核與案發當時路人在場目睹後,並未攔下上開所稱之「白色賓士轎車1台」,卻攔下丙○○所駕自小客貨車及案發當時監視器拍攝畫面,被告人車倒地時及之後不久,亦僅見丙○○所駕車輛同向行經,並未見「白色賓士」轎車或其他汽車與被告同向駛過被告倒地處等事實,均明顯不符,是公訴人以上開證據,而認撞擊被告機車之不明車輛實係白色賓士車,被告明知上情卻故意為虛偽指訴及證述等語,本院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係出於合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並無誣告之故意,並不成立誣告罪。另其於97年1月16日具結作證時,就上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亦係依其當時記憶及認知所為證述,並無「故意」悖於主觀記憶而為虛偽之證述,亦不構成偽證罪。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及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