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84號抗告人 許榮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家淳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原訴)起訴主張其乃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原訴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間以實施者身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致屬於劃定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地主即抗告人需被迫接受系爭都更計畫,惟原訴被告元霖公司、 黃嘉薈 實於未收足股款情形下,以虛偽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設立該公司,有違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等規定,該公司顯未合法成立,自不得提出系爭都更計畫,且將遭撤銷公司登記。抗告人於長達8、9年之間為抗議系爭都更計畫耗費大量時間、精力,渠等所為顯已侵害抗告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元霖公司、黃嘉薈復對外宣稱係受抗告人影響,致系爭都更計畫無法進行,使抗告人之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元霖公司、黃嘉薈連帶給付抗告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2版面,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1次。嗣於104年9月8日原訴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相對人即原訴承審法官陳家淳為共同被告,並提出書狀主張:相對人審理原訴時,不當庭勘驗抗告人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103年度偵字第16091號事件卷宗,及傳訊訴外人 鄭建和王伯樑林淑如 等人到庭作證,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之意旨,其瀆職及預設立場選擇性審判,與元霖公司等有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參酌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之意旨,追加相對人陳家淳為原訴共同被告,並聲明:元霖公司、黃嘉薈、陳家淳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萬元。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並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訴追加相對人即原訴承審法官陳家淳為共同被告,其所主張之事實係相對人審理原訴時,未依法調查證據,瀆職及預設立場選擇性審判,而侵害其權利。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以違法審判之行為侵害抗告人之之訴訟權,與相對人主張元霖公司、黃嘉薈等人侵害抗告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及名譽權等事實,在社會事實上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於請求之利益亦非屬同一,亦無最高法院例變字第1號之適用。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為據,追加相對人為被告,顯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未涉及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無情事變更,更無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或對於本件訴訟中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須對追加被告請求確定其法律關係等情形。且抗告人於102年12月26日起訴,遲至104年9月8日始主張追加被告,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綜據上述,抗告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要件均屬不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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