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瑞華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冠弘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以尋洽店家出租電腦伴唱機相關設備及灌錄歌曲為業,其明知「心軟」、「憨人」、「癡情歌」、「到時你就知」、「為愛來櫸枷」、「不小心愛著你」、「做家己的女人」、「查某囝仔的美麗」等8首歌曲,係由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受原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並代為管理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其為出租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卡拉OK等業者以獲利,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日,與不知情之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1樓「快樂時光音樂坊」之 鄭紹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立伴唱機股東契約書後,旋擅自將上揭歌曲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3臺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將該伴唱主機3臺出租予鄭紹銘,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長欣公司指派人員於100年4月20日、21日前往「快樂時光音樂坊」消費蒐證後,向員警檢舉,而由員警通知許瑞華到案說明,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許瑞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連富 之指訴及證人鄭紹銘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鄭紹銘於100年1月1日簽訂之伴唱機股東契約書及冠弘影音企業社負責人名片1張、瑞影公司出具歌曲曲目為「心軟」、「憨人」、「癡情歌」、「到時你就知」、「為愛來櫸枷」、「不小心愛著你」、「做家己的女人」、「查某囝仔的美麗」之授權證明書8份、告訴人長欣公司所提出於100年4月20日、21日所拍攝被告於快樂時光音樂坊出租伴唱機之拍攝擷取畫面及現場勘查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係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將上揭音樂
著作重製在3臺伴唱機內,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觀念,為牟出租獲
利,竟無視國家制定著作權法之立意及他人對著作物享有之合法權益,而為本件犯行,自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平和,擅自重製音樂著作之數量非多,實際出租期間非長,亦無重大獲利之情,且為警查獲後之100年5月24日即結束冠弘影音企業社,避免再蹈法網,堪信深具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職2份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金嗓伴唱機3臺,雖係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已售予他人,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足見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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