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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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芳郡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芳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芳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於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宣告,上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特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法無明文,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
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99年12月
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詳附表編號⒈);另因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詳附表編號⒉),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若本件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附表編號⒉
所示之罪所定之折算標準2千元折算1日,顯對被告就其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所定之折算標準不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1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宣告刑│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4月20日│98年3月13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3│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5972││年度案號│08號│號、98年度偵字第1443、││││3829、4247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3590號│98年度訴字第73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100年5月31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簡字3590號│98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決確│99年11月22日│100年6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2089│││1624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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