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雨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雨伶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雨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地,由同戶籍之 吳淑芬 收受,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惟其係因前曾於此路口依規定停等時,遭對向來車擦撞造成腿部挫傷,故認此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有爭議。另警員舉發的3個月期間並未將罰單寄送被處分人居住處所,導致被處分人延誤繳交罰單規定日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叁、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肆、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乃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伍、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吳雨伶於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舉發內容無違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9月13日中警分交字第1017050697號函暨檢附員警 鍾諺泓 答辯狀,及舉發過程光碟1片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舉發員警隨身蒐證設備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0-42頁)勘驗檔案:101.04.17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口交通違規光碟時間:09:28:20開始
09:28:20至09:30:00開單警員使用警用行動電腦。戴安全帽及口罩女子(以下簡稱女子)以「拜託啦,不要開啦。」等語請求立於右側之警員不要開單。
09:30:01至09:30:09女子在警員開單過程中欲先行離去,開單警員上前抓住機車後座橫桿。
09:30:10至09:09:30:27女子撥開警員的手,稱「沒關係你就開好了」等語便作勢駛離,警員攔阻,雙方持續爭執。
09:30:28至09:30:45女子告知警員「我之前就是兩段式左轉,我曾經發生過車禍,我不要」,隨後便催油門逕行離去。
㈢上開錄影光碟中之女子向警員表示其曾因兩段式左轉,發生
車禍等語,核與異議人主張曾經於上開路口兩段式左轉時,被對向來車擦撞造成腿部挫傷等語相符,亦與舉發員警趙龍山於職務報告中表示異議人曾表示之前因兩段式左轉,發生車禍等語相符,堪認光碟中戴安全帽及口罩女子為異議人無疑。
㈣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路口電子地圖(見本院卷第27-3
1、43頁),顯示新中北路靠近環中東路路口處,有設置2只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另環中東路路上有清楚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且據勘驗光碟中異議人向警員請求不要開罰單等情,皆可佐證異議人知悉於該路口應兩段式左轉。故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逕自綠燈左轉,係明知而故意違反禁制標誌、標線。又異議人雖以「該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有爭議」等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路口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指示標誌,清楚可辨,並無何違法之情事,異議人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其設置不當,而執為免除交通違規罰則之事由。
㈤另上開錄影光碟顯示舉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際,異議人
即駕駛機車欲離開現場,經警員攔阻後,仍執意逕行離去,雖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異議人拒簽拒收,然錄影畫面中並未顯示舉發員警有何向異議人表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之舉,或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收受之舉動,故本院認舉發員警當場舉發之效力,當場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另中壢分局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另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地,由其同戶籍之妹妹吳淑芬於101年4月25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異議人於99年8月9日已向交通路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變更居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之地址,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故舉發機關即應依異議人變更通訊地址之申請,依其所申報之地址寄送舉發通知書,方為適法。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1日將本件裁決書寄送至異議人上開桃園縣中壢市之地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至斯時方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即有未洽。是本院認應認異議人未逾應到案期限,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方屬適法。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轉彎時,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數額既有不當,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緩及記違規點數等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