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 林怡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劉明霞 、 陳惠珠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09月13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全字第37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1年09月13日以101年度司全字第3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05月22日與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劉明霞為賣主,相對人陳惠珠為賣方關係人,購買劉明霞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1511-50、1511-51地號及其上同段3647、3648建號建物,價金新臺幣(下同)906萬元,並約定上開買賣價金由相對人劉明霞分得375萬元,相對人陳惠珠分得531萬元。另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同為委託人,與受託人玉山銀行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異議人除以現金50萬元給付予相對人陳惠珠外,已依約將剩餘買賣價金856萬元全數轉入受託人玉山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內,再由受託人玉山銀行依約(於101年06月05日)匯入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指定之帳戶,異議人已完成對相對人等人之債務。詎第三人即相對人陳惠珠之債權人 李啟言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惠珠對聲請人之買賣價金債權,經本院於101年0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予異議人、相對人陳惠珠,並於101年06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李啟言於其債權範圍內向異議人收取買賣價金2,075,00
0元。異議人雖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然此僅具有不承認相對人陳惠珠對異議人買賣價金債權性質,在系爭收取命令未依法撤銷前,其效力尚屬存在,異議人仍有再行給付買賣價金予李啟言之風險,倘異議人遭李啟言依法收取買賣契約中應給付相對人陳惠珠之債務,則異議人將對相對人陳惠珠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假扣押程序,並非令債權人必須現實上受有真正損害,異議人確實有二次給付買賣價金之危險。又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075,000元,惟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竟相互推諉拒絕返還異議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可見有逃逸及隱匿財產之合理懷疑,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時,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
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暨信託財產約定事項、本院
101年05月31日、101年06月26日雲院通101司執壬字第15
101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結算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惟查,異議人所提上揭各文件,僅係釋明對相對人陳惠珠請求之原因,然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劉明霞「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09月04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異議人迄未補正,難認其對相對人劉明霞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為釋明。
㈡又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係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惠
珠請求之原因,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另觀之異議人所提用以釋明對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有假扣押原因之存證信函暨回執之內容,旨在敦促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於7日內應向異議人返還買賣價金2,075,000元,而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經異議人催告後,雖未返還買賣價金,然此未立即給付,僅屬拒絕返還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以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未返還買賣價金,遽謂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有何證據資料可釋明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等證據可供法院即時調查,僅空言泛稱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互相推諉拒絕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尚難認為異議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對相對人劉明霞有何請求之原因,及對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對相對人劉明霞、陳惠珠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