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煜瀅 相對人 溫逸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峻業乘企業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6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年6月14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峻業乘企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溫逸玫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6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0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峻業乘企業有限公司自100年10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4萬4,7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