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2號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ochenZe.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T.G.J..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告 鄒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鄒佳豪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
及阿迪達斯公司,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PUMA」及「adidas」等商標註冊登記,惟被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承租沙鹿市場內之攤位,公開陳列並販售未經授權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商品予不特定人,被告行為業已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㈡本件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
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各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145,00
0元之法律依據、計算方式:按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所查獲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4號起訴書認定被告零售單價均為290元,再參酌緝獲產品數量分別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商品為549件,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為272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無悔悟之意,其侵權行為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及原告2公司為世界知名商標,為保障商標權人之權益等情,應分別以零售價格之1,
000倍計算給付彪馬公司之賠償金額為290,000元(計算式:290×1,000=290,000);而以500倍計算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之賠償金額為145,000元(計算式:290×500=145,
000)。㈢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90,000元及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45,000元及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之全文及民事判決之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細明體字體以滿版刊載方式,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坦承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事實,惟僅於刑事案件審判時表示:我現在沒有工作,調解金額太龐大無法承受等語,並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等商品,致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而以100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先敘明。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中,計有侵害原告彪馬公司所有「PUMA」商標權之商品合計549件,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有「adidas」商標權之商品合計272件,而依被告於其所涉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及其於本院之供述,足認其係以每件
150元之進價為成本,並以每件單價290元之金額對外販售,販售至今獲利約8,000、9,000元(詳見警卷第15頁被告
100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卷第10頁反面筆錄參照)。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均主張被告之仿冒商品出售單價為每件29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2人請求以此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一節,堪採信為真正,即應以290元做為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權人即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於本件時、地從事販賣仿冒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牟利,於被告販售在外之範圍內均造成原告2人對於形塑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鉅額投資無法回收,其等因此受有損害無疑,惟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未久,且係於地處相對偏遠之沙鹿市場擺攤販賣,其營業規模及所造成之侵害均屬有限,相較於都會區域或無空間地域限制之網路販賣,該販售地點實非人潮匯集、引領服飾商品風潮之地,對於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損害影響程度較小,暨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分別為彪馬公司594件及阿迪達斯公司272件、原告彪馬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290元乘以原告2人分別主張之1000倍(彪馬公司部分為290,000元)、500倍(阿迪達斯公司部分為145,00
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分別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750倍(彪馬公司)及500倍(阿迪達斯公司)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並衡酌原告2人為資歷雄厚之國際知名大型運動品牌公司、被告於查獲前僅以擺攤販售服飾維生,今無工作之資力狀況,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均爰酌減為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而以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分別彪馬公司為72,500元(計算式:290×750÷3=72,500)、阿迪達斯公司為48,333元(計算式:290×500÷3≒48,333)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又按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核屬信譽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故商標法第64條雖明定商標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均可供參照)。原告2人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之全文及民事判決之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細明體字體以滿版刊載方式,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僅於沙鹿市場係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服飾之時間短暫、販售之數量均屬有限,難認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流入市場,即足造成原告2人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刑事判決全文及民事判決主文於4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已非無疑。被告原以擺攤維生,其收入有限,如再命其於4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判決全文及民事判決主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2人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恐難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2人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分別72,500元、48,333元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聲明第1、2項金錢之請求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