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許榮棋 相對人 洪秀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乃從事公益檢舉犯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起訴相對人,為彰顯司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對其提起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在中時等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於中視等電視臺朗讀上揭文字(見
100年重訴字第245號卷影本【下稱245號卷】)等語,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補繳反訴裁判費10萬3,000元,聲請人乃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調閱前揭245號卷查核明確。
(二)斟酌聲請人反訴起訴狀所載之事實、證據資料等,可徵其所提起之反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雖有對臺灣之聲雜誌社之投資30萬元,但因該雜誌社於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為負6,159元,淨值總額為負61萬3,225元,此外亦無其他資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245號卷第8、12至13頁)在卷可佐,益徵聲請人前項投資仍不足以換價支付訴訟費用。至其名下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之土地3筆,價值高達5百多萬元,然均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此有前揭調件明細表以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00號卷第10頁)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再字第81號裁判要旨「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準此,聲請人就前揭土地因無從自由處分,當無法以此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甚明,是以,扣除前開財產與投資,聲請人於97、98、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萬0,41
5元、590元、6,660元,加計其對大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各為5,000元、6,660元,仍不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從而,堪信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之訴訟費用,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