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25號

原告 鄒永辰

被告 吳太寶

吳壹錞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太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壹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1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太寶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壹錞如以新臺幣7萬2,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吳太寶、 吳黃鶴 、吳壹錞(下稱吳太寶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3,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告吳黃鶴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遂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吳黃鶴部分之訴訟,因被告吳黃鶴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對被告吳黃鶴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太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壹錞應給付原告26萬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太寶、訴外人吳黃鶴係夫妻,被告吳壹錞為其2人之女兒,吳太寶等3人、原告、訴外人 黃羽璇 均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漁港擺攤位販賣螃蟹,黃羽璇同時擔任彰化縣漁民發展協會財務長,其曾透過彰化縣漁民發展協會勸導吳太寶等3人,不要將販售攤位擺太外面而超過紅線,致吳太寶等3人心生不滿,竟分別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線西鄉塭仔漁港勝富壹號攤位上,由被告吳太寶對著原告以台語公然辱罵:「幹你娘雞掰」、「幹、破雞掰、塞你娘」、「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塞你娘」、「幹你老母雞掰」、「看你要怎樣讓人幹」、「幹、破麻」、「你娘在讓人幹」、「幹你娘破麻」、「幹、破雞掰」等言詞,並同時對原告口出「今天如果讓我賭爛,我就車子開來全部給他撞死」、「我車就開來給撞下去」、「開車開來給她撞破」、「我年輕喔,給你撞下去」、「幹、哪一個在讓他靠」、「讓他死、讓他死」、「乎死」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恐嚇性言詞(下合稱系爭A言論),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吳壹錞則對著原告以台語公然辱罵:「死破麻!破麻!」、「破麻,幹你娘老雞掰,這樣弄我老母」、「幹你娘、雞掰」等言詞,並對原告口出「報警就讓他死啦」、「來擺一次,就翻一次」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恐嚇性言詞後(下合稱系爭B言論),吳黃鶴、被告吳壹錞並分別推翻原告裝螃蟹之塑膠箱各1個,並拿起原告攤位上之螃蟹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擦傷、腹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所有之螃蟹毀損約40隻,2個塑膠箱翻倒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因被告吳太寶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㈡因被告吳壹錞妨害名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⒈醫療費用8,870元。⒉手機損失2萬1,900元。⒊紅蟳損失2萬6,600元。⒋壓克力塑膠箱損失6,000元。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太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壹錞應給付原告26萬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被告現在還在上訴中。

 ㈡就原告所受損害,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沒有那麼多損害。

 ⒉手機損失部分:手機會有一年保固,雙方拉扯中才掉在地上。

 ⒊螃蟹費用部分:請求金額太高。

 ⒋壓克力塑膠箱損失部分:原告應已使用4年。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分別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攤位旁以系爭A、B言論辱罵、恐嚇原告,被告吳壹錞更推翻原告裝螃蟹之塑膠箱,並拿起原告攤位上之螃蟹丟擲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犯行,經系爭刑案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吳太寶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壹錞成立共同傷害罪,分別判處被告吳太寶有期徒刑2月、被告吳壹錞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太寶之系爭A言論,及被告吳壹錞之系爭B言論、毀損及傷害之舉動,致原告感到畏怖,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精神自由等侵權行為,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吳壹錞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870元部分,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門診收據、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彰基醫院門診費用1,400元(其中110年11月11日費用有重複請求〈見本院卷第61、63頁〉,上開重複請求部分應予以扣除而不應准許);道周醫院門診費用1,75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以上合計3,150元(計算式:1,400元+1,750元=3,150元),均堪信為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中,其中110年11月19日、26日、12月3日至身心科治療費用;110年11月29日、30日、12月7日至整形科治療費用、12月3日、7日之證書費、行政管理費,本院審酌上開支出均難認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相關治療與本件受傷部位有關,故此部分之請求5,62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手機維修費用: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手機係因被告吳壹錞上開犯行而毀損,因此支出維修費2萬1,9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順得行動通訊館維修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惟系爭手機經系爭刑案認定為吳黃鶴走到原告攤位前時,其後雙手揮落原告的手機,經原告拾起手機並表示手機遭破壞時,吳黃鶴更持原告攤位之螃蟹砸向原告方向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由是只能證明為吳黃鶴之個人犯行所致,而原告對於被告吳壹錞上開犯行如何造成其手機毀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其所提手機維修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手機毀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手機毀損之原因,則其請求被告吳壹錞賠償系爭手機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自難准許。

 ⒊財物損失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紅蟳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壹錞上開犯行而毀損其本欲販賣之紅蟳商品,致受有26,6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訴外人海味津水產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附民卷第13頁)。本院參酌原告為販售紅蟳之攤商,因遭被告吳壹錞故意毀損,堪認原告確受有商品(紅蟳)之損害。又細繹原告海味津水產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上開單據僅顯示商品(紅蟳)、數量、單價、總價,難以確定原告當日已銷售、或尚未擺列攤位或毀損之數量,則是否原告所有進貨之紅蟳均因被告行為而毀損,即屬可疑。本件原告所提單據雖難以確定其遭毀損之紅蟳數量,但不能謂原告請求完全無據,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考量原告就紅蟳進貨時間、數量、金額、耗損、保存情形、銷售週期等一切情形,認此部分損害額以1萬5,000元為適當。

 ⑶壓克力塑膠箱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擺放販售紅蟳之壓克力塑膠箱因被告吳壹錞上開犯行而毀損,致受有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訴外人中一廣告社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附民卷第13頁)。本院參酌原告為販售紅蟳之攤商,用壓克力塑膠箱置放紅蟳等商品,因遭被告吳壹錞故意毀損,堪認原告確受有壓克力塑膠箱之損害。又該壓克力塑膠箱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4,000元為適當。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吳太寶、吳壹錞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萬元,均尚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吳太寶賠償3萬元、被告吳壹錞賠償5萬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吳太寶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請求被告吳壹錞賠償之金額為7萬2,150元【計算式:3,150元+1萬5,000元+4,000元+5萬元=7萬2,15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4、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太寶給付3萬元、被告吳壹錞給付7萬2,150元,及均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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