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銘
李士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賀○熙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威銘、李士傑之傷害告訴,並具狀撤回,有本院105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被告陳威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士傑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銘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李士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緣李士傑得知少年賀○熙(89年次,未滿18歲,年籍詳卷)透過臉書和其女友傳送曖昧言語,遂先以電話聯絡賀○熙,與賀○熙相約於104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與樂利三街口藍色國宅見面理論,並找來均不知詳情亦無傷害犯意之 楊季榛 、 許俊傑 、 鄒牧宏 (楊季榛、許俊傑、鄒牧宏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鄭○鴻(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前往現場,賀○熙則透過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蘇○瑞(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找來陳威銘,陳威銘於抵達現場時,見李士傑為舊識,便與李士傑共同要求賀○熙相偕前往附近三民里里民籃球場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李士傑竟以徒手毆打賀○熙胸口3、4下,賀○熙見狀撥打電話予少年沈○宇(沈○宇涉嫌傷害陳威銘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求援,沈○宇聞訊抵達現場,賀○熙乘隙與沈○宇逃離現場,並與沈○宇於當日晚間9時許,轉往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與東勢街口全家便利商店,陳威銘、李士傑仍心有不甘亦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楊季榛、許俊傑、鄒牧宏、少年蘇○瑞、鄭○鴻出於看熱鬧心理尾隨跟去該公園,陳威銘、李士傑於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後,隨即要賀○熙乘坐機車,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公園談判,迨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碇內公園,李士傑上前質問賀○熙是否與其女友互有曖昧,賀○熙仍堅詞否認,李士傑因此心生不悅,以安全帽毆打賀○熙,陳威銘見狀亦上前與李士傑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賀○熙,而楊季榛、許俊傑、鄒牧宏、少年蘇○瑞、鄭○鴻亦跟隨前來公園在旁觀看,隨後沈○宇找人趕赴現場,沈○宇乘機將賀○熙帶離現場,賀○熙先後遭陳威銘、李士傑毆打,因此受有背部瘀血傷害。
二、案經賀○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即證人賀○│全部犯罪事實│││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證││││述││├──┼────────┼──────────────┤│2│被告李士傑於警詢│坦承上開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成│││、本署偵訊中之自│傷及證明陳威銘有用手推告訴人│││白及在臺灣基隆地│賀○熙之犯行。│││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審理時之證述││├──┼────────┼──────────────┤│3│被告陳威銘於警詢│⑴坦承於事發當時在場之事實,│││時、本署偵訊中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供述及在臺灣基隆│⑵證明李士傑在碇內公園有毆打│││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告訴人賀○熙之事實。│││法官審理時之證述││││││││││││││├──┼────────┼──────────────┤│4│同案被告楊季榛於│證明陳威銘在碇內公園有出拳毆│││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打告訴人賀○熙之事實。│││中之供述││││││├──┼────────┼──────────────┤│5│證人沈○宇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陳威銘、李士傑有│││時、本署偵訊中之│出手毆打告訴人賀○熙之事實。│││證述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審理時之供述││││││├──┼────────┼──────────────┤│6│⑴證人蘇○瑞於本│上開犯罪事實李士傑有出手毆打│││署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賀○熙之事實│││⑵證人蘇○瑞於少││││年法庭之供述││├──┼────────┼──────────────┤│7│證人鄭○鴻於少年│上開犯罪事實李士傑有出手毆│││法庭之供述│打告訴人賀○熙之事實│├──┼────────┼──────────────┤│8│告訴人之醫療財團│告訴人賀○熙受有背部瘀血(│││法人臺灣區煤礦業│5cm×1cm)之事實│││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9│翻拍自被告楊季榛│告訴人賀○熙於事發當日晚間,│││之臉書(FACEBOOK│在上址藍色國宅附近籃球場,遭│││)對話內容照片│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陳威銘、李士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陳威銘、李士傑間,就上開犯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威銘、李士傑先後2次毆打告訴人賀○熙之傷害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威銘、李士傑故意對未滿18歲之賀○熙犯傷害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威銘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