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325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67,981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7,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6,2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