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請人 羅斐利 PHILIPARTHURROBERTS
相對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14年4月2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前曾就其所有之漁船富冠八○八號向案外人三海公司借款,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截至本聲請提出日,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尚有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美金750,000元,此外,案外人三海公司與相對人進行富冠八○八號之魚貨買賣交易,由案外人三海公司代相對人墊付其加油款、購買鹽巴之費用及漁船代理費,另因魚貨品質不良產生加工退款,共有美金205,231.36元之魚貨結算款尚未支付。本件抵押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25日,茲因聲請人已受讓案外人三海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魚貨結算款全部,及系爭借款中美金500,000元之部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富冠八○八號漁船之船次預付款確認,本票和擔保協議影本、系爭漁貨結算款明細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621-2
朝陽段761、762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554.39
二層:554.39
地下層:
181.52
合計:1,290.30
屋頂突出物:24.56
全部
漁港北一路8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