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值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值雲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99年10月29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南平幹11電桿前,因「酒後駕車致自己受傷,經抽血檢測,酒精值163mg/dl,換算呼氣值0.8167mg/l」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外,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茲異議人上開刑事緩起訴期間業於101年1月14日期滿,緩起訴未據撤銷,異議人最終免於刑事處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遂於101年2月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68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0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依該緩起訴命令通知向國庫支付5,00
0元,並提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藉以證明異議人實無能力再支付此筆交通罰鍰,且基於一罪不二罰之精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而跌至路旁肇事,經警據報將異議人送至天成醫院救治中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63.34毫克,換算結果相當於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8167毫克,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9年12月15日以
99年度偵字第30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847號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00年1月14日至101年1月13日,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為真。
(二)駕駛人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參照)。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款項者,其處分金之支付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5,000元,但仍有不足40,000元,則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差額部分即40,000元予以裁罰,即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且該部分亦未經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理由中陳述,因為家中生活困苦、經濟困難,又有小孩需要撫養,所以無力繳交罰鍰部分,自得由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請,請求分期付款繳納罰鍰,此為原處分機關之執行方式,應由原處分機關決定是否同意,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