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日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日軒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評定其執行成效合格,於90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吳日軒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下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將其前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日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354卷第27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4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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